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红领,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文盲,农民,住望谟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领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领及指定辩护人郑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红领在望谟县星车行内的办公桌上,将被害人廖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黄红领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藏于望谟县桑郎幼儿园旁的草丛内。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9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红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红领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5、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红领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1、黄某2心想、黄某3、黄某2郁领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红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红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郑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红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因家庭生活困难,临时起意盗窃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人黄红领被被害人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红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因家庭困难,临时起意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红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家庭生活困难,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红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领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红领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红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红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