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光(曾用名肖大能),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7日被江口县罚款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2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30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肖**光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贵D×××××)沿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中路南向行驶,行至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肖**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6mg/100mL。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肖**光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68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肖**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肖**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肖**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肖**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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