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子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褚宏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子书与被告褚宏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跟随被告先后在太原和长治两处工地干活,负责工地刮白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1日和2019年3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推拖,拒绝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8月1日前结清。现双方约定时间已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褚宏坤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史子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两笔,共计5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褚宏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跟随被告先后在太原市长治市两处工地干活,负责工地刮白工程。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各1份,欠条内容为:欠太原工地工程款贰万元整元;证明内容为:证明史子书刮白工程款下欠叁万元整,备注2019年8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褚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子书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褚宏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刘维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