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世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背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世宝与被告王背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9)云2301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背权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民终8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云2301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被告王背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支付租金14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56个月,共计9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75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共计41个月,共计179375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5000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共计17个月,共计4462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楚雄市鲍家山地块,具体以现有石场为基础100亩范围内的面积,出租给被告用于石料开采使用,租期为十年,自从2016年6月1日起到2026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17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5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875000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525000元;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因开采而需要修建道路、办理证照、修建电力设施、税费、安全事故等等,全部由被告办理和承担;被告必须按照水保方案施工,开采中严禁荒渣流入坝内,如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因修建道路而占用林木、青苗及其它附着物乙方不再补偿原告,但应提前通知原告自行处理。与村民小组及村民有关的协调工作原告应当配合协调,以配合甲方开采作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开始使用场地,并在上述地块上成立楚雄市苍岭镇小寨山石场,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每次讨要租金,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宽限。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合计支付租金315000元,余款143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背权辩称,一、戴世宝不是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将案涉林地进行出租。案涉林地的林权证是楚雄市所有,并非戴世宝所有。林权证上记载林种是防护林,依照森林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林地无法进行流转。二、戴世宝无权将案涉林地转给王背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森林法15条规定,本案中戴世宝认为取得该林权,但是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批准,其在法律上没有改变林地的权利。三、案涉林地(2020)云2301民初54号判决认定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是苍岭镇李家村民委员会小寨山村民小组。四、原告当庭提出增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戴世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表,2.租赁合同,3.楚雄石场收款记录,付款委托,4.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关于宋兴东承包小寨山村林木、林地转让协议、林权证、补充协议,5.永安财产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单。被告王背权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3.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云2301执2233号,4.结案通知书(2020)云2301执2233号,5.(2020)云2301民初54号判决书,6.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楚雄市鲍家山地块出租给被告用于石料开采,约定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据3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315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宋兴东将其承包的小寨山村民小组荒山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证实了经本院(2020)云2301民初54号判决书判决,楚雄市民小组与宋兴东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无效,宋兴东返还小寨村荒山林地1224亩,诉讼费由宋兴东负担,该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戴世宝(甲方)与被告王背权(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位于楚雄市鲍家山地块(石场周围)租赁给乙方用于石料开采(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二、租赁开采期限为10年,从2016年6月1日起到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石场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三、租赁范围以现有石场为基础,100亩范围内,由乙方根据可开采石料资源确定范围;四、租金为1750000元,按下列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第一阶段支付20%即350000元,其中:1.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2015年春节前支付250000元;(二)第二阶段支付50%,即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875000元;(三)第三阶段支付30%,即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525000元;到期未付款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15000元,被告在租赁范围内开采石料。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楚雄市苍岭镇小寨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寨山村民小组)与宋兴东签订《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小寨山村民小组将荒山林地1224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宋兴东,荒山使用年限为50年。2010年12月4日,宋兴东将上述林木、林地及相关道路、坝塘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小寨山村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使用年限为50年。楚雄市苍岭镇李家村委会签署同意转让意见,并加盖印章。2020年1月3日,小寨山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宋兴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无效后,土地出让金返还和宋兴东的损失赔偿问题,经本院释明,小寨山村民小组和宋兴东明确自行处理。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云23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小寨山村民小组与宋兴东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无效,宋兴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小寨山村民小组返还荒山林地1224亩,诉讼费100元由宋兴东负担。经小寨山村民小组申请执行,由宋兴东返还小寨村荒山林地1224亩,负担诉讼费100元。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云2301执2233号结案通知书,(2020)云23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4日执行完毕。 经原告戴世宝申请,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云2301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背权名下账户内的资金1668800元,冻结期限一年。戴世宝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戴世宝与被告王背权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租赁合同》系以2009年9月25日楚雄市苍岭镇小寨山村民小组与宋兴东签订的《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为基础。因《楚雄市集体林木林地出让合同》经本院(2020)云23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故诉争的《租赁合同》无效,租期应至2020年7月8日止。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王背权应支付原告戴世宝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的租金718219元(175000元×1498天÷365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20%即350000元,余额在第二阶段即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至今并未付清第一阶段的租金,应按约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第一阶段的利息以该阶段未付租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7484元(35000元×1643天÷365天×4.75%),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阶段的利息以该阶段未付租金368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资金占用费为56257元(368219元×1174天÷365天×4.75%),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利息为63741元。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世宝与被告王背权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王背权支付原告戴世宝租金403219元; 三、由被告王背权支付原告戴世宝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374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戴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王背权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0元,由原告戴世宝负担14274元(已交),被告王背权负担5546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背权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锁英 人民陪审员 许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