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柳州市聚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7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KY6W42M。

法定代表人: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球,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林,男,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聚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柳州市聚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导致涉案争议的直接原因,是被起诉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开)在租赁场所张贴《关于限期撤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的通知》的这一行为(以下简称张贴通知行为),该张贴通知行为产生在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的重整程序终止时间2019年1月28日之后,该张贴通知行为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产生的事实或者事件,由此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之规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以此为由做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不当。1.尽管上诉人与荣昌房开之间租赁合同于2018年签订,但自签订租赁合同至重整程序终止时,双方并没有产生争议,涉案争议在上述张贴通知行为之后产生。2.上诉人就本案按侵权纠纷请求三被起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起诉,张贴通知的侵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理,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只有张贴通知的行为具有过错。3.即便按柳北区人民法院的逻辑对“新产生的事实或事件”进行理解,认定产生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的张贴通知行为属于“新产生的事实或事件”,更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之规定。基于此,柳北区人民法院更没有理由排除其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正确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6日、7月13日、9月27日先后裁定受理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批准相关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的重整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场所张贴《关于限期撤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的通知》的行为产生于2020年,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经核实本案,2018年5月30日,涉案租赁物先由被起诉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被起诉人柳州市伟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三年;2018年7月30日,被起诉人柳州市伟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锋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租赁物进行转租,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此后,上诉人陆续将租赁物分租给他人。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由于被起诉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场所张贴《关于限期撤出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的通知》产生争议,是双方在履行201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柳州市聚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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