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75066502H。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女,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男,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解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住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置业公司)、刘瑞芳、解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陕06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科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陕06民终1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张建军申请追加刘瑞芳、解亮亮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书面通知刘瑞芳、解亮亮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被告刘瑞芳、解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清偿借款3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款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期间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150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归还期间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富县茶坊雅苑项目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且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按期还款,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富县茶坊雅苑小区4号楼4单元301 室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开具票据。期满后,被告因开发建设的工程未完工要求展期,原告无异议。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又因工程建设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6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合同,并开具了票据。现被告拒不给原告归还借款,也不将开发建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建科置业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2、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虽两份协议的出借方和受借方显示均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建军,但所体现的债权和法律关系不相同,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不应合并审理;3、涉案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和2015年,均已超过诉讼期间。请求法院据实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瑞芳辩称,其只是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财务人员,是上述200000元借款的经手人,其收到钱后已将该200000元入了公司账目,其不应对此案承担责任。

被告解亮亮辩称,其只知道150000元这笔借款是2015年10月份其父亲(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向张建军所借之款,其父亲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受借方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茶坊雅苑销售中心印章均为其父亲解某某亲自加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张建军共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条、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011)及补充协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明细账查询〕及交易明细查询列表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额为4分,借期为6个月,并协议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位于茶坊雅苑小区第4幢4单元3层01号房屋受偿;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027)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额为5分,借期为4个月,并协议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位于茶坊雅苑小区第6幢3单元1层01号房屋受偿。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之子解亮亮作为委托代理人,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茶坊雅苑工程资金周转所需,被告用茶坊雅苑小区6幢3单元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第四组证据:富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富县信访办《每日访情》及信访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1、解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解某某本人在场未签字却委托他人签字,不符合常理;2、协议虽签订但未履行,建科置业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认购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建科置业公司有房屋买卖的关系,张建军也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此合同与本案无实际关系;3、对原告向刘瑞芳转账5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转账人和刘瑞芳有过50000元的交易,并不能证明张建军支付建科公司200000元的借款;4、乔秀英的110000元取款银行流水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5、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解某某的签字和200000元借款协议中解某某的签字不一致;6、另案建科置业公司与雷新宝一案中,解亮亮陈述并未在建科置业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有委托手续,解亮亮收取张建军150000元的借款系其私人借贷关系,和建科公司无关;7、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该情况说明反映的是关于“一房二卖”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宜;会议记录无主张债权的相关记录,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

被告刘瑞芳质证认为,其对200000元的借条与借款协议及富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富县信访办《每日访情》信访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证据其不知道。

被告解亮亮质证认为,其对150000元的借款协议、房屋认购合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未当庭对富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富县信访办《每日访情》信访记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刘瑞芳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账务移交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31日,其已将包含本案财务记录移交至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接交人寇伟平(公司总经理)与监交人李伟(法人)的签字。证明涉案相关财务记录已交至建科置业公司。

原告质证对被告刘瑞芳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质证对被告刘瑞芳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账目移交至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并未移交至被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刘瑞芳提供的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账务移交清单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与原告张建军协议,由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如受借方建科置业公司按期还不了利息和本金,愿以茶坊雅苑4-4-301房屋折抵,若受借方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协议作废,房屋归还茶坊雅苑售楼部。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当场口头授权本案被告即该公司会计刘瑞芳在借款协议受借方处署名解某某。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在茶坊雅苑售楼部签订《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011)》,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分别在《借款协议》受借方处、《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出卖人处、《收据》上加盖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茶坊雅苑销售中心印章。次日,解某某委托刘瑞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解某某,解某某加盖茶坊雅苑销售中心印章,同时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解某某在乙方(茶坊雅苑售楼部)处加盖茶坊雅苑销售中心印章。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张建德(原告哥哥)账户向被告建科置业公司会计刘瑞芳转账50000元,并将150000元现金交与刘瑞芳,刘瑞芳将200000元入公司财务账目。2015年10月12日,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再次与原告张建军协议,由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如受借方建科置业公司按期还不了利息和本金,愿以茶坊雅苑6-3-101房屋折抵,若受借方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协议作废,房屋归还茶坊雅苑售楼部。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解某某后,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当场口头授权本案被告解亮亮(系解某某之子),由解亮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上述事宜,同时授权被告解亮亮在《借款协议》受借方处署名解某某,后解某某在该处加盖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又与解某某在茶坊雅苑售楼部签订《茶坊雅苑房屋认购合约(合约编号:CFYYY027)》,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解某某在出卖人处加盖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茶坊雅苑售楼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50000元借款均用于茶坊雅苑小区项目开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催要借款或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均无果,后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上述借款及房屋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刘瑞芳将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账务移交至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科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伟。案外人解某某同为西安建科置业公司(2017年4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负责人(至今仍是),后者为前者在富县设立的分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无财产。茶坊雅苑销售中心是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为开发、销售富县XX镇XX苑建设项目而下设的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建科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建军已按借款人指示履行了提供350000元借款义务,《借款协议》至此生效。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辩称未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刘瑞芳辩称其已将该笔借款记入西安建科置业公司富县分公司财务账中,且向法庭提供移交清单,本院要求被告建科置业公司提交《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账务移交清单》相关账目明细,被告建科置业公司未按法庭指定时间提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建科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账务相互独立,后者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不承担还款义务,因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资产,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建科置业公司承担,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辩称该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应当分为两个诉讼分别审理,因本案两份《借款协议》出借方均为原告张建军,受借方均为被告建科置业公司,属于合并审理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科置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通过原告提供的富县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及《每日访情》信访记录,被告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瑞芳、谢亮亮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刘瑞芳、谢亮亮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建科公司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我国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利息应依法计算。

被告建科置业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息);

二、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息);

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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