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五寨县三岔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告李某1之妻。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告杜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1、张某、杜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被告李某1、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1、张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某、李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某1、张某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利率1.5%,被告杜某、李某2夫妻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同日,被告李某1、张鸿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天鼎加龙第22座2单元23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杜某、李某2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以上借款时被告张某、李某2未到场,由各自配偶代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信用社将20万元转在被告李某1账户上,被告也按约定结付利息。2017年9月30日起,被告开始没有按期结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8年1月、2月、5月三次付利息共计16000元,下欠利息417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利息每月3000元,按月结至2017年9月份,之后一次性付了16000。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具答辩状。 被告杜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与妻子李某2是借款担保人,抵押合同中本人是中间人。 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具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投资凭据;2、信用社打款回单;3、四被告身份证明;4、抵押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

被告质证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1、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李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某1、张某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利率1.5%,由被告杜某、李某2夫妻担保,原告通过信用社将20万元转在被告李某1账户上。同日,被告李某1、张鸿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天鼎加龙第22座2单元23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杜某、李某2作为中间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以上借款时被告张某、李某2未到场,由各自配偶代签。借款后,被告正常结息至2017年9月份,之后在原告催要下一次性付息16000元,即相当于结息至2018年2月,付2018年3月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在平等自愿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2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二人授权各自配偶借款及担保,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二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原告五寨县万锦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即每月3000元计,2018年3月已付1000元)。 二、被告杜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1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李某1、杜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 郝彩萍 人民陪审员 侯 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利国 书 记 员 韩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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