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太原市。
被告:史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田公司)与被告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张某2,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决由被告立即腾出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18号融田晶阁1单元1151号房屋移交原告,房屋价值3761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91元(按照总房款389558元的2%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以上共计383934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太原市××区房,建筑面积为51.59平方米,单价7921元每平米,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76143元整。购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付购房款人民币116143元,剩余部分房款人民币2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交房面积54.43平米,面积差1.84平米,差价为13415元,合计交房总价389558元。交房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交房款70000元,2018年11月20日交购房款17500元,2019年4月2日交购房款15000元,2019年8月7日孤傲购房款20000元,2020年1月21日交购房款2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交购房款6次,合计241143元,尚欠房款148415元未付,被告已经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腾出房屋移交原告,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将收取被告购房款依法退还被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1、被告对签订案涉预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要求腾出涉案房屋,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且被告已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但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另外,被告未将余款支付完毕,也与原告断水、断电,以及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等有很大的关系;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付款情况有误,2020年1月21日,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房款是5000元,已实际支付的房款为257058元;4、合同中仅约定了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房款,充分说明有支付余款的主观意愿;5、被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居住十余年,如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1.59平方米,单价7291元,总价376143元。双方还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付购房款人民币116143元,剩余部分房款人民币2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未办理按揭手续。案涉房屋于2010年8月17日交付被告,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居住至今。
案涉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为54.43平方米,应付房款为389558元,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57058元,剩余房款13250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如不能解除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从被告入住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房款,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并要求预留5万元房款,待被告交付产权证时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交房手续、测绘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做银行按揭,但一直未能办理,余款一直未缴纳,距今已经十多年之久,被告收房后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居住多年,如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于解决争议无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实现,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也未达成新的意见,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32500元,并从入住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鉴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的实际情况,被告提出,预留一部分购房款,待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后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102500元,剩余房款3万元于原告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时支付;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102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8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原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史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