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恩光,男,汉族。 被告: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万昌镇街内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雨峰,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恩光与被告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2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28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天猫网站金蛙食品旗舰店买下金蛙富硒大米30袋,付款2890元。12月21日收到百世快递运送的该商品,过年中亲友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一:产品名称为金蛙富硒大米,食品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里没有标注硒的含量和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问题二:包装袋上标明生产日期见喷码印记或产品合格证,但是该食品包装袋没有生产日期喷码印记和产品合格证;问题三:包装袋上标明万昌特产标识、万昌地域标识等,网页宣传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证书长粒米标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万昌大米标识等,以上被告都无法提供相关资质和凭证,属于虚假宣传;问题四:被告不能提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相关凭证和出厂检验相关资质和凭证。综上,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
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账户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件、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交易快照复印件、订单详情复印件、网页截图和商品包装袋1个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淘宝会员“古月诗光”在天猫网站金蛙食品旗舰店订购金蛙富硒大米30袋,价款2890元,订单号为×××。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古月诗光”的真实姓名为胡恩光。被告通过百世快递发货,2017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签收货物。货物外包装上载明:“金蛙富硒大米”,净含量:5KG,制造商: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地:吉林省××县,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GB1354-2009,等级:一级,生产日期:见喷码印记或产品合格证;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万昌地域标识、万昌特产标识;同时,外包装上还标注:“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SO9001:2008国际质量认证体系”、“金蛙米产于闻名全国的东北著名优质水稻产区--吉林万昌。该区域生态环境优异,是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绿色专家委员会认证的中国十四个绿色产业科技园之一,二十四项国际环境监测指标全部合格,本产品米粒均匀,米色洁白如玉,米饭松软可口,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案涉产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仅标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成分的百分比,未标注硒含量及硒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被告收到货物后食用13袋,其余17袋已全部拆开外包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签通则》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为“富硒大米”,该品名声称产品是富含硒元素的,但并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签通则》标注含量及硒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食品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涉案产品在标签标注内容上确实存在瑕疵,但食品安全系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下,相关的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宜直接确认相关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但是案涉产品的标签瑕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富硒大米”的名称对消费者也构成了一定程度的误导,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价款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作为生产及销售者,应当对案涉产品标签瑕疵承担退货、换货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食用13袋,其余17袋已全部拆开外包装,事实上已经无法完成退换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89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恩光支付赔偿金8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胡恩光负担228元,由吉林市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卫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时转丽 书 记 员 汤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