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299号。
负责人:陈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丽,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
法定代表人:孟志兴。
被告:陈火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赵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丽到庭参加诉讼,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就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所欠利息2939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火庆、赵春华就荣盛公司所欠利息293930元及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所欠利息26717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根据本院(2020)浙0603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返还荣盛公司清偿款293930元,新联公司清偿款267170.43元。2015年5月12日,荣盛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荣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900万元,由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担保。同时,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分别与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荣盛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新联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000万元、800万元,由陈火庆、赵春华提供担保。同时,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分别与陈火庆、赵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联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已按生效判决退还清偿款,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火庆、赵春华、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查明 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本院(2019)浙06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2019)浙06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2020)浙0603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执行票据,系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支付的款项,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以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陈火庆、赵春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向日葵公司、陈火庆、赵春华对借款人新联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9)浙06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向日葵公司对新联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11953942.74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在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火庆、赵春华对新联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11953942.74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2月18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以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向日葵公司、陈火庆、赵春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向日葵公司分别对荣盛公司应归还给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借款本金17692345.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56196.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火庆、赵春华共同对荣盛公司应归还给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借款本金17692345.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56196.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9)浙06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向日葵公司分别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荣盛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借款本金17692345.5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8388.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火庆、赵春华共同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荣盛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借款本金17692345.5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8388.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生效裁判文书还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荣盛公司享有19398388.81元的债权,其中本金1900万元、利息348388.81元、律师费5万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荣盛公司、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新联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1+6”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七公司和解。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上述七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该七公司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载明:普通债权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择一确定按减债清偿或债转股方式初步受偿,选择减债清偿的,债权清偿比例为6.7330%;按照和解协议未获偿付的普通债权,债权人予以减免;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7日,庆盛“1+6”公司管理人以荣盛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清偿款项,新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清偿款项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浙0603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荣盛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清偿293930元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新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1日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分别清偿191254.19元、74900.74元、1015.50元,合计267170.43元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判决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判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返还个别清偿债务款293930元、267170.43元。
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不服上述判决,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浙06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交纳执行款777280.49元,其中包含荣盛公司构成个别清偿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应返还的293930元,新联公司构成个别清偿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应返还的267170.43元。
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以荣盛公司构成个别清偿后返还的293930元,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新联公司构成个别清偿后返还的267170.43元,陈火庆、赵春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荣盛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联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陈火庆、赵春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荣盛公司、新联公司构成个别清偿,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返还个别清偿款293930元、267170.43元。在庆盛“1+6”公司破产和解案中,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庆盛“1+6”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其认为案涉款项已获清偿而将案涉款项予以扣除,故所申报的债权中未涉及案涉款项。本院裁定认可庆盛公司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构成个别清偿案件诉讼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故案涉款项并不是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根据庆盛公司破产和解协议中同意减免的款项。故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荣盛公司、新联公司未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清偿的债务,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作为保证人在荣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陈火庆、赵春华作为保证人在新联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安排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盛景观房地产公司、陈火庆、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2939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陈火庆、赵春华共同对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293930元,对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26717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1元,依法减半收取4706元,由陈火庆、赵春华负担,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24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