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五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泰山路与汕樟路西北侧铺位4号。
法定代表人:竹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揭阳市鑫地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霖磐镇东洲村马白路老瓦窑。
法定代表人:黄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曼媛,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揭阳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产业园霖磐镇东洲村马白路老瓦窑。
法定代表人:黄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曼媛,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五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揭阳市鑫地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商砼公司)、揭阳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许晓丹,被告鑫地商砼公司和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718,481.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减水剂的销售。2019年5月,原告开始向两被告销售减水剂,具体交易模式为:原告根据化工产品原材料价格涨跌向两被告发送产品调价通知,出货时原告开具送货单,货物运输至两被告处由两被告称重并开具过磅单,原、被告于次月对上月的送货情况进行对帐确认,并根据原告此前发送的报价单价予以对帐结算。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均依前述模式交易、结算,两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5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1,601,335.6元。2020年6月份,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N型缓凝高效减水剂”77.58吨,单价1,510元/吨,总价值117,145.8元,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签署该《对账单》。截至2020年6月3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8,481.40元。
两被告的法人、股东、监事均同一、经营范围也相同,且在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对帐时,两被告均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人格混同,理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地商砼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我司连带清偿货款的主张没有权利基础,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供的《减水剂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可清晰看出,向原告购买货物、与原告结算货款的对象均是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主张债权。二、我司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混凝土生产,而我司的经营业务为混凝土销售,两者的经营业务内容不同。减水剂是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我司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以及设备,也就是说,我司在经营过程中是不可能使用原告的货物减水剂。其次,两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内容以及客户群体不同,双方的公户从未发生经济交易,财产各自独立,由不同的财务人员进行管理,没有财务混乱财产混同的现象。本案《减水剂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鑫地实业公司,合作过程中已进行多次对账,结算主体仍是原告和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且交货地点也约定在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我司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之间、我司与原告之间均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再次,原告诉称两家公司经营地址相同,但需要说明的是,揭阳产业园霖磐镇东洲村马白路老瓦窖是一大块区域,该区域中除了我司和被告鑫地实业公司,还有其他正在经营的公司或商户,营业执照上没有具体写明详细地址,不能以此推断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更不能得出公司人格混同的论证结果。因此,无论从经营业务内容、财务管理、经营地点以及交货地点、结算主体等分析得知,两被告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根本不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鑫地实业公司应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对外债务。原告仅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部分相似进而妄意推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我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申请法院冻结我司的公户错误,应立即解除,并对我司因其不当保全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这也就说明公司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司与原告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原告对我司申请财产保全明显错误,应予立即解除,由此对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两被告是公司人格、财产独立的法人,应以各自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各自的债务,鉴于我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存在业务联系,我司和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的经营业务内容、股东组成人员、服务客户人群均有所不同,财产管理也各自独立,根本不存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司对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明显不足,且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地实业公司辩称:一、2020年6月份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不存在,我司不予认可。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对账单》可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并由我司加盖公章确认,但2020年6月份的《对账单》上是没有加盖我司的公章的,我司没有要求原告送货,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原告诉称我司收到供应货物却不签署《对账单》的情况是不属实的。事实是双方不存在该笔交易,所以该《对账单》才没能经我司结算并盖章,我司对2020年6月份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笔货款的诉求。二、我司认可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对账单》,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601335.6元,我司愿意积极偿还。双方合作期间疫情严重爆发,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我司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偿还能力因此急剧下降,拖欠货款虽然不该,但情有可原,请法院予以考虑并免除我司支付利息。我司愿意积极筹款偿还债务,请法院给予充足的时间供双方调解,有利于矛盾化解。三、2020年5月14日及5月16日,原告在我司处购买混凝土产品,用于原告位于东洲××联社及××村的两个工程,费用分别为14190元和20680元,共计34870元。原告结欠我司的货款理应在前述货款中予以抵除,以节约诉讼资源,同时彰显公平公正精神。四、我司与被告鑫地商砼公司是不同的两家公司,被告鑫地商砼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错误保全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被告鑫地商砼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产生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无需为原告的错误行为买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MS-PC型聚羧酸减水剂,每吨单价1,550元(结算单价由双方友好协商后可进行调整)。2.乙方根据生产进度的需要,提前1天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通知甲方所需减水剂的数量、规格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鑫地实业公司”。3.乙方对甲方所送减水剂进行过磅,并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4.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按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5日,双方对供货数量、结算单价进行核算,核算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在第4个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4.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10天以上,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的标准计算。5.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上述《减水剂购销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原告提交的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落款“需方确认处”加盖被告鑫地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送货单》、《过磅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MS-PC型聚羧酸减水剂;2020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MS-PC型聚羧酸减水剂”以及单价为1510元/吨的“N型缓凝高效减水剂”;截至2020年5月,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01,335.6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期间,上述《对账单》的抬头“需方”为被告鑫地商砼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送货单》、《过磅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月份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N型缓凝高效减水剂”75.65吨。
又查: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提交的原告制作的落款“供方确认处”加盖原告公章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MS-PC型聚羧酸减水剂”;2020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MS-PC型聚羧酸减水剂”以及单价为1510元/吨的“N型缓凝高效减水剂”;截至2020年5月,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01,335.6元。上述《对账单》抬头“需方”均标注为被告鑫地实业公司。
又查: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鑫地商砼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原股东为黄文娇、黄瑞芳;2020年5月27日,该司股东变更为黄文娇、黄瑞芳和揭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缴出资时间至2029年12月31日,目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该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施工,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现股东为黄文娇、黄瑞芳,目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该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搅拌加工、销售,生产、销售预制构件、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玩具、食品、化妆品,旧城改造,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潢设计,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投资咨询,品牌策划咨询,国内贸易,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货物进出口。
再查,2020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诉讼期间,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明确答辩意见中所述的原告结欠该司货款34,870元,不作为反诉请求提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签订的《减水剂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约定到期自动续约,但合同一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而另一方认可并受领的,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相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被告鑫地实业公司结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过磅单》等为证,上述书证符合双方原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鑫地实业公司对截至2020年5月原告供应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结欠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份向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供应了与2020年5月份规格、型号一致的货物,提交了《送货单》、《过磅单》为证,交付方式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事实的情形下,被告鑫地实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作为《减水剂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履行按期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并对还款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截至2020年6月份共结欠原告货款1,715,567.1元(1601335.6元+75.65吨×1510元/吨),该款应予清偿。
被告鑫地实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鑫地实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定及约定标准,可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被告鑫地商砼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两被告之间从主体上并未形成关联控股,且两被告各自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实际出资。现有证据仅能体现两被告的股东存在混同等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两被告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或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关于两被告人格混同,被告鑫地商砼公司应对被告鑫地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揭阳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五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15,567.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0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五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66.33元,由原告汕头市五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33元,被告揭阳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23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揭阳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