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美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德富与被告邱德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美南返还邱德富承包款13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史美南以常德有一项目工地可承包为由,向邱德富收取工程承包款131400元。史美南收取工程款后,邱德富多次向史美南了解工程进度,史美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当确定工程无法落实后,史美南也拒不退还代收承包款,故邱德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史美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邱德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史美南联系案外人刘元清,说常德有一建筑物拆除工程可以承包。后刘元清邀邱德富、案外人覃席初与史美南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由史美南联系承包事宜,其中邱德富向史美南出资131400元。后史美南联系的建筑物拆除工程一直没有着落,邱德富遂向史美南催讨出资款。在无钱退还邱德富的情况下,史美南向邱德富出具了金额为689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625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邱德富一直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邱德富、史美南合伙承包工程事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邱德富、史美南与案外人覃席初、刘元清各自提供资金,合伙承包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事实清楚,各当事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史美南联系的合伙事宜没有着落后,史美南就资款向邱德富出具《借条》,符合合伙终止的法律特性,《借条》应为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当事人协议约定,史美南应返还邱德富出资款131400元,邱德富起诉要求史美南偿还13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史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史美南返还邱德富合伙出资款13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史美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鸿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舒 钰 书 记 员 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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