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林芸,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佳,执行董事。

被告:黄楚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红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之一。

被告:陈泽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现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394120.48元、罚息3679970.23元、复利68926.49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楚宏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粤房地权证普西私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第1和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普宁支行”)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普宁字00003号),约定:(1)工行普宁支行向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普宁)字0237号合同项下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2)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应每月向工行普宁支行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3)如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工行普宁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

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措施:①、2014年1月3日,工行普宁支行与被告陈佳、陈统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普高保字0002-1号),约定被告陈佳、陈统龙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②、2014年1月3日,工行普宁支行与被告黄楚宏、陈红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普高保字0002-2号),约定被告黄楚宏、陈红娜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③、2016年1月5日,工行普宁支行与被告陈泽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普高保字001号),约定被告陈泽浩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

④工行普宁支行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黄楚宏、陈红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普高抵字0140号),约定被告黄楚宏、陈红娜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名下位于普宁市(粤房地权证普西私字第××号)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304.926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工行普宁支行与被告黄楚宏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036xxx号)。

在落实上述担保措施后,工行普宁支行于2016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00万元。此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经工行普宁支行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均无果。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粤合字【2017】163号),约定将工行普宁支行享有的“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行普宁支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利、担保权利等)也一并转让。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在《南方日报》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了本案各被告。自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成为本案债权资产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及相关权利人。

鉴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及工行普宁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贷款并主张相关担保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普宁字00003号)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016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普宁字0000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向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普宁字023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在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加158个基点(即年利率为5.8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为7.64%);借款到期的,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2016年1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4日还款229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借款借据》2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230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普高保字0002-1号)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陈佳、陈统龙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陈佳、陈统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普高保字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佳、陈统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普高保字0002-2号)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黄楚宏、陈红娜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黄楚宏、陈红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普高保字0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楚宏、陈红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普高保字001号)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陈泽浩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泽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普高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泽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普高抵字0140号)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7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黄楚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楚宏自愿提供其位于普宁市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普西私16xx号)为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额度43049268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00036xxx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9.《利息计算表》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300万元,利息394120.48元,罚息3679970.23元、复利68926.49元。10.《资产转让协议(广东2017年JYZ004号资产包)》、《南方日报》(2017年11月6日A13版)各1份,证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处受让本案债权。合同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享有的“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南方日报》进行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及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请求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被告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楚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黄楚宏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粤房地权证普西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394120.48元、罚息3679970.23元、复利68926.49元,合共4143017.2元,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23394120.48为基数,按年利率7.64%计算)。

二、被告黄楚宏、陈佳、陈统龙、陈红娜、陈泽浩对被告普宁市龙达润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黄楚宏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普西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1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251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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