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玉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志,湖南省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皱新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玉康与被告皱新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志、被告皱新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颂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祖坟的修缮费13982元、误工费5203.5、车费412元,共计195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一天,被告在购买老云盘坡脚的荒山进行开挖工作,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的坟挖开平整,原告的二叔知道此事后,立即找本村支书龙某1去和被告理论。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二叔郑伍平、二娘吴艳、二姑父龙明刚、二姑郑梅群到正大镇综合办与被告调解,被告只肯答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费用六千元,多了没有,从此一拖在拖,过了几天,又到派出所调解,被告仍然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皱新颖辩称,其与龙某2、龙双龙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四至界线东抵龙春明田,西抵公路,南抵朱元然,北抵吴送应,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其只在转让范围内把茶树移走,深土一直没有开挖,更没有挖到原告的祖坟。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之父郑桥坪去世后,其骨灰盒被安葬在正大镇老云盘(地名)龙某2承包地,该坟没有用水泥和砖进行修缮(就一土包包),也无墓碑。2014年1月12日,被告邹新颖(乙方)与龙某2、龙双龙(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保垅塘(又名老云盘),宽118米,进深19米,合计22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3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四至界线东抵龙春明田,西抵公路,南抵朱元然,北抵吴送应。2019年11月,被告在保垅塘(老云盘)转让地施工过程中,挖机不慎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损毁。现场无法看到凸起的坟墓形状。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人龙某1、龙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该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开挖机不慎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损毁,导致原告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对坟墓进行修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坟墓修缮费13982元,没有提交相关支出凭证,且原告父亲原有的坟墓没有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进行封闭,但考虑到当地的风俗和修复需要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坟墓修缮各项费用5000元。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和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父坟墓被损毁,在当地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损坏原告祖坟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康坟墓修缮费5000元;

二、被告邹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玉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玉康承担153元,被告邹新颖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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