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天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738956145。

法定代表人:刘敬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前清村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D7AM32G。

法定代表人:李丹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丹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

被告:江力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

被告:沈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天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含公司)、李丹珥、江力宁、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珥、被告江力宁、被告沈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台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丹珥、江力宁对49405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590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剑就上述欠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辰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丹珥同江力宁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沈剑于2020年7月18日至7月30日,分4次向被告宸含公司提供纺纱2020件,总吨数为50.5吨,共计价款614050元,每次均由江力宁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并由沈剑对该笔货款在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宸含公司未按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下,10月23日宸含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1月5日沈剑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494050元,被告沈剑和江力宁分别于2021年1月6日和15日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就上述货款分批次偿还,但一直未履行。综上所述,就上述货款,原告一直催要,但上述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诉讼,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李丹珥未答辩。

江力宁未答辩。

沈剑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询证函、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保全费票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发货单,被告江力宁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询证函、对账单,被告宸含公司已盖公章确认;欠条分别由江力宁和沈剑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台天成公司经营纺纱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绍兴宸含有限公司为股东李丹珥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宸含公司自2020年7月18日至30日,分4次向原告天成公司赊购纺纱2020件,合计50500千克、价款共计614050元;原告发货单载明自发货之日起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余额的月息2分结算利息,被告江力宁在购货方签名,沈剑在归还货款保证人签名。被告宸含公司在原告提供询证函盖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614050元。后江力宁在原告提供发货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宸含公司确认欠款614050元,2020年10月21日沈剑在原告发货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年底收清,不收清垫付。2020年10月22日宸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1月5日沈剑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月6日沈剑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原告49405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至1月底结清,如有争议由广宗县人民法院裁决。2021年1月15日江力宁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原告货款594050元分五期支付,2021年6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本人从即日开始愿意承担1%利息,如有争议由广宗县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宸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被告李丹珥一人公司,李丹珥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李丹珥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江力宁与李丹珥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出具欠条,愿意承担宸含公司给付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江力宁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剑未与原告约定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推定被告沈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因被告沈剑主动部分履行债务且出具借条自愿对承担该债务,亦属债务加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天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90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丹珥、江力宁、沈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7425元,由被告绍兴宸含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丹珥、江力宁、沈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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