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56号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自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自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杨安邦、被告李自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因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经他人介绍原告负责人王军甫认识被告李自豪,李自豪自称在河南油田分公司有熟人关系,能够给原告追回货款,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给被告以员工身份出具了委托手续,具体被告采用什么措施追要货款原告并没有过问。2019年5月17日原告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汇到的货款120万元,原告2019年5月按委托协议通过王军甫建行账户分两次转给李自豪30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李自豪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最后和解原告通过关淑娜账户支付给被告李自豪20万元人民币,原告共支付被告代理费用50万元。2020年5月,原告突然接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电话,告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申请执行回转120万元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原告及时联系被告李自豪询问事情原由,但是被告一直处于推诿状态,原告委托律师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南阳市查询案件详细情况。查询的结果是:原告委托被告之后,被告采用制作并剪辑录音隐瞒事实的方式勾结对方律师李卓通过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裁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20万元货款,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给原告120万元货款。原被告因代理费问题出现纠纷,被告一边起诉原告要代理费一边又勾结律师李卓在南阳市中院申请对南阳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在撤销过程中被告李自豪主动参与诉讼积极配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主动承认自己制作剪辑录音并自认隐瞒案件事实,自认剪辑录音导致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不存在,自认原告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扣款通知导致原告实体权利丧失,在整个撤销仲裁始终未告知委托人实情,在南阳市仲裁委启动重新仲裁后通知被告李自豪,被告不参加仲裁也未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收到仲裁通知也未参加仲裁,南阳市仲裁委以被告李自豪自认制作录音并剪辑录音自认隐瞒事实为由,使南阳市仲裁委以欠款事实不成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存在为由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河南油田分公司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执行回转。在原告了解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存在以下过错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1、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他人勾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2、被告作为代理人制造虚假证据材料,没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3、被告作为代理人未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致使委托人权利受损。4、被告作为代理人为使原告依法达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自豪作为原告的委托人未尽到其委托义务并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5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执行费148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授权委托协议、王军甫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李自豪身份证明,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时间是2017年4月,委托书时间是2017年12月。证明原被告2017年4月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委托人盖章签字人是王军甫,2017年12月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并约定收回款项原告支付被告追回款项50%的费用,同时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自豪追要欠款,李自豪仲裁过程中又委托了律师李卓代收法律文书。
二、南阳市仲裁委仲裁结果(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结案材料,证据材料来源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李自豪代原告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自制录音并对对方证据材料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方式,最后南阳市仲裁委作出(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10日内支付原告120万元,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委托人李自豪和律师李卓承诺方式结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原告120万元。
三、王军甫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关淑娜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流水及转款说明,证据来源于银行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证明2019年5月18日、22日从王军甫账户转账给委托人李自豪30万元,因后期出现委托费用纠纷李自豪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王军甫及爱人张艳丽于2019年9月27日、28日转给朋友关淑娜建设银行和民生银行账户20万元,关淑娜于2019年9月29日分两次转给李自豪20万元,王军甫先后代原告转给李自豪委托费用共计50万元。
四、撤销(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的申请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开庭材料。证据来源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2019年4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委托律师李卓申请撤销(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仲裁裁定,南阳市中院通过受理庭审,因被告李自豪作为原告委托人自认制作剪辑录影材料、自认对方在仲裁过程中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材料而在撤销过程中积极予以认可的材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自豪的认可裁定通知南阳市仲裁委重新作出仲裁。
五、南阳市仲裁委再次仲裁的案件材料,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证据来源是南阳市仲裁委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南阳市仲裁委再次作出仲裁开庭,代理人李自豪通知后没有参与开庭也没有通知原告,南阳市仲裁委根据李自豪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时作出的对自己委托人及原告不利的陈述,于2019年8月28日南阳市仲裁委再次作出(2018)南仲重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定内容驳回了原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
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回转的结案材料。时间是2019年9月份到2020年3月份,证据来源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因(2018)南仲重裁字第008号裁决内容,致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又要求执行回转已经由原告取得的120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对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业务人员,被告按清收款项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作为奖励报酬及相关协调费,原告诉求的代理费不属实与被告收取的义务奖励不属于同一个性质。2、2019年7月11日重新仲裁的结果不是因为被告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原告未到庭造成的,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参加到仲裁诉讼中,造成仲裁败诉的结果是因为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3、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对方律师勾结一事属子虚乌有,被告每一次参加诉讼都有原告的委托手续,参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南阳市仲裁委裁决撤销的诉讼也是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不是被告主动参与,也没有积极配合对方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被告这样做对自己没有任何好处,被告没有理由与对方进行串通来损害原告的利益。4、关于诉状中提到的录音剪辑和自认隐瞒事实的说法,被告认为是原告在断章取义,首先对于录音证据,被告根本没有认可对录音进行过剪辑,而被告也做出了相关的结束,原始的一个老手机里,现在不知道还能不能找到,但是在原仲裁裁决书质证时对方对录音证据中的主要事实和关键点是予以认可的,而且在原仲裁过程中还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经常要账的过程,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一方面,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被告在笔录中说,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有盖章,属实。这属于如实陈述并没有过错,而且被告也说,油田分公司扣了120万是不应该扣的,所以我们申请了仲裁,这些当庭的表述都是在积极应诉的表现,不存在有过错的地方,而且作为河南油田分公司煤收到了,也烧掉了,钱还扣下不给,本来就是不公平的。5、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到河南油田分公司的燃料煤款并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费后,双方就此事的办理事项已经结束。后续的部分双方并没有再次合作和签订协议,只是鉴于双方是战略合作伙伴,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被告才能参与诉讼。6、原告虽然被裁定执行回转,但是因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止本次执行,说明120万的燃料煤款并没有被划转到河南油田分公司的账户,也说明原告并没有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也没有理由将收到的业务提成费50万元退回,而且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的业务提成费和28642元的仲裁费,被告认为应当将上述128642元的费用一并要回。
被告李自豪反诉称,李自豪与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南分公司长年拒付甲方燃料煤款120余万元,由甲方业务人员李自豪清收,乙方按清收款项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作为奖励报酬及相关协调费,为保障双方权益,现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三、甲方接到乙方汇报的仲裁裁决合意意见后,应于3日内将业务提成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标准为:1、如仲裁支持燃料煤款为1万至120万元,甲方一次性支付按仲裁支持款项的50%支付乙方”。协议还约定:“四、双方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8年10月8日,李自豪通过南阳仲裁委员会(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支付给被反诉人燃料煤款120万元,后经执行120万元的煤款已经给旭日东升商贸公司结清。按照协议约定旭日东升公司应当支付李自豪60万元和垫付的仲裁费用,但旭日东升公司在支付50万元之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自豪业务费用100000元、仲裁费28642元,共计128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李自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年1月8日协议书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业务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作为奖励报酬及相关协调费。
二、仲裁费现金缴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垫付仲裁费的事实。
三、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是一事一委托,最后一次重新仲裁的诉讼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参加,过错在于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导致败诉,被告没有过错。
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120万元执行款履行完毕。
原告针对被告李自豪反诉辩称,对反诉人李自豪所提的反诉因2019年李自豪通过诉讼方式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庭外和解方式已经结案,李自豪撤诉案号是(2019)豫1302民初6987号。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地址,被告认为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地址为被告本人所书写,故对于该地址原告所陈述的系被告本人所写,即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李卓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四、五、六,其主要内容系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主要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认可收款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原告对其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中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原告对授权委托书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在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常年拒付原告燃料煤款120余万元,由原告业务人员李自豪清收,李自豪按清收款项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作为奖励报酬及相关协调费。2018年4月3日,南阳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仲裁庭组庭通知书。2018年10月8日,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4月18日,南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证明,证明显示(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于2018年10月30日前送达完毕,双方均已签收,故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8日,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同日,原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5月1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20万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2019年6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执92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5月18日,原告公司总经理王军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9年5月22日,王军甫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关淑娜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19年4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2019年6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李自豪作为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2019年6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特5号通知书,因旭日东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通知南阳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南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1日开庭,对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进行重新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李自豪,并显示未到庭缺席。2019年8月28日,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南仲重裁字第008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2018)南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并驳回申请人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2019年9月2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9年9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执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返还案款120万元及执行费14898元。2020年3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李自豪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要求被告李自豪返还代理费及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存在与他人勾结及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庭审中,原告仅凭其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书写有案外人邮寄地址,该证据无法证实手书内容为何人书写,亦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勾结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制造虚假证据材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存在有原告所诉的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了被告参加重新仲裁程序、被告有义务参加仲裁庭的重新仲裁程序,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不善意履行委托合同附随义务,庭审中,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处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完备的卷宗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原告亦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向被告支付完毕,应视为被告的代理职责履行完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重新仲裁中败诉系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重新仲裁程序中原告自身未按时参加重新仲裁程序、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机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败诉系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被告李自豪的反诉,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因争议的费用支付问题本案被告已另案起诉并达成和解,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撤诉。因双方对反诉的争议事项已处理完毕,故对于本案被告李自豪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自豪(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原告河南省旭日东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7元,由反诉原告李自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