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军,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2021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5日20时53分,被告人杨胜军醉酒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由虎山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路与虎山路交叉口20米(腾龙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杨胜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血。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杨胜军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饮酒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胜军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胜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胜军血液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血,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