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旭臣,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住拜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相金,男,1963年3月9日,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诉讼代表人: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住拜泉县。
诉讼代表人:王立春,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江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林,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萝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庆双、佟旭臣、荣富等16人与被上诉人奥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金生、于守海、李秀才因劳务合同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20)黑0421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庆双、佟旭臣、荣富等16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也没有让上诉人庭审辩论,对本案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没有认真审理查清。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刘庆双、佟旭臣、荣富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劳务费366,3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程序上,原告所诉具有两个基本法律事实。一、奥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于守海、李秀才的工程。于守海、李秀才在承包此工程时工程量分包给16位原告及张金生。二、张金生及16位原告单独与奥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两个法律事实不同,原、被告就必然会发生变化,审理时,不能合并审理。在实体上,原告所举证据工勤表及现场工程图均是单方制作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诉两个法律事实均有矛盾,结合被告的举证,案外人也有在原告16人施工的电站得到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尚不充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分别诉讼,或撤销任何一个被告人,坚持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16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双、佟旭臣、荣富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劳务费366,380.00元,因该请求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庆双、佟旭臣、荣富等16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