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陶广阔,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案外人):石永贤,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庆丽,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帅霖,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永贤,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陶广阔、石永贤与被告高庆丽,第三人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阔、石永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被告高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帅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铭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广阔、石永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不追加陶广阔、石永贤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经天桥区人民法院听证,作出(2020)鲁0105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自然人股东为原告陶广阔,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9年10月31日。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变更注册资本为1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9年10月31日。2019年7月8日陶广阔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石永贤,石永贤受让全部10万元的股权,其认缴期限至2039年10月31日。第三人变更注册资本及两原告之间转让股权,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石永贤作为第三人股东,其股东的期限利益依法应得到保护。2、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第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存在网上销售的情形,也说明目前第三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3、涉案的执行程序在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启动执行程序,随时恢复执行。被告的利益仍存在救济途径。4、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第三人的股东认缴出资10万元,原告石永贤受让全部股权10万元,即使确定第三人股东需要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股东石永贤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陶广阔系第三人的原股东,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虽经过变更,但该变更合法有效。陶广阔以1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石永贤,其仅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撤销(2020)鲁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不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被告高庆丽辩称,一、原告所述注册资本认缴制,其设立初衷是为照顾小微企业的资金实力不强,通过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经营环境,来起到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的作用。本案中原告自诩调整注册资本及更换股东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为逃避赔偿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自2016年12月被告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陶广阔及第三人在被告诉讼维权期间不仅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还在2017年3月17日通过股东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以变更资本的形式躲避潜在赔偿义务,与设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初衷不符。二、被告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提交的关于第三人仍旧从事网店销售情形,是为证明原告陶广阔在2019年7月变更法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后,依旧从事第三人的经营业务,其为实际控制人,变更程序仅是逃避责任。三、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考虑如何赔偿被告的损失,还以被告仍存在救济途径为由,百般推脱自身责任,(2020)鲁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四、根据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股东决定第二项、“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按原值承继。”被告在2016年10月3日受伤,所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便已产生,后经贵院出具(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笔赔偿系公司减资前的债务,故第三人应当以300万的注册资本承担债务,原告陶广阔及石永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贵院作出(2020)鲁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于法有据,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铭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医疗费78270.5元;二、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伙食补助费1260元;三、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198.8元;四、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95元;五、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护理费39150元;六、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380元;七、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庆丽支付伤残津贴54396.6元;八、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272650.9元,扣减108271.79元后计164379.11元,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庆丽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后因铭凡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高庆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因铭凡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0105执241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高庆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陶广阔、石永贤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0105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陶广阔为该案被执行人;二、追加石永贤为该案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石永贤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庆丽履行本院(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铭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被执行人陶广阔对铭凡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陶广阔、石永贤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铭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陶广阔,股东和发起人亦为原告陶广阔,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9年10月31日。2017年3月17日,铭凡公司原股东陶广阔形成股东决议,变更铭凡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陶广阔亦货币形式减资290万元,变更后陶广阔持有铭凡公司股份10万元。2019年7月8日,陶广阔与石永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陶广阔将其持有的铭凡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石永贤,转让价款为10万元,但该价款实际未履行。石永贤认缴出资期限至2039年10月31日。铭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石永贤。铭凡公司未将减资事宜告知高庆丽,亦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诉讼中,陶广阔认可其现仍系铭凡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经营。陶广阔、石永贤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铭凡公司的财产。 再查,高庆丽于2016年10月3日在铭凡公司工作过程中被砸伤。高庆丽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至2019年期间,高庆丽一直因工伤事宜向铭凡公司主张权利。 诉讼中,石永贤、陶广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任铭凡公司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铭凡公司财产。石永贤现仍为铭凡公司销售负责人,但对于铭凡公司经营收益去向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石永贤、陶广阔为被执行人,如应追加则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石永贤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铭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永贤系铭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铭凡公司,应当对铭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裁定追加石永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石永贤应对(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铭凡公司对高庆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陶广阔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第一,陶广阔作为铭凡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铭凡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和违法性,应在其减少出资范围对铭凡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陶广阔原系铭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高庆丽即已发生工伤事故,且向铭凡公司主张权利,铭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承担高庆丽所受工伤的相关赔偿债务有一定的预见,陶广阔作为法定代表人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陶广阔在铭凡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明知铭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亦未通知高庆丽减资事宜,向高庆丽提供相应担保,陶广阔和铭凡公司的减资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有逃避债务之嫌,已经侵害了高庆丽的合法权益。陶广阔应在其违法减资的290万元范围内对(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铭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陶广阔未能证明其在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兼法人期间的个人财产与铭凡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其担任股东期间铭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执行异议裁定裁定追加陶广阔为被执行人并裁定陶广阔对(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明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高庆丽对此未提起异议之诉,视为认可执行异议裁定所确认的陶广阔承担补充责任的方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人铭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石永贤、陶广阔要求撤销(2020)鲁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并确定不追加石永贤、陶广阔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被告石永贤为(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告陶广阔为(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被告石永贤对(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陶广阔对(2019)鲁010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济南铭凡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陶广阔、石永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广阔、石永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季丹人民陪审员张锋人民陪审员张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       慧       明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