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全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16层东侧。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
负责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全全与被告安宁、修帅、修建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被告安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修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告修建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0400元、救援费65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采血费400元、停运损失120000元等共计1796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安宁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安秀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昌路与安秀道交口西侧“JEEP4S店”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头东尾西停在安秀道南侧的刘军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安宁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宁赔偿。另被告修帅系冀R×××××号小客车的实际管理者,在明知被告安宁醉酒的前提下让其驾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安宁驾驶的冀R×××××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安宁为醉酒驾驶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司赔付我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因我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安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被告车损未经司法鉴定,修车也未通知我方,我方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初步评估,损失也就是1万余元,而原告修理费50400元明显过高,救援费也不合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赔偿均要求过高,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
被告修帅庭审中辩称:修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修帅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当天不是修帅让安宁开车的,我方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安宁答辩意见。
被告修建明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场,发生后我第一时间赶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后经过交警队认定修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他本身也是受害者,至今我的车辆、修帅的伤情得不到赔偿,而且修帅还没有完全康复,还查封了我们的财产,因此修帅得不到及时治疗,我希望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安宁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安秀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昌路与安秀道交口西侧“JEEP4S店”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头东尾西停在安秀道南侧的刘军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事人安宁及其乘车人修帅、关连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20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修帅和关连昕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安宁驾驶的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修建明,车辆一直是被告修帅使用,该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1年5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安宁、修帅及案外人关连昕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事故当晚7点左右,因为宿舍没有饭了,修帅开车带着安宁、关连昕到大麻村东口的烧烤摊饮酒用餐,安宁支付的餐费,餐后安宁开车回去的路上出了事故。
另查明,原告马全全所有的刘军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733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9日0时止。
庭审中,原告要求1、车辆维修费50400元,提供了石家庄德顺环保科技公司的维修服务费票据1张(26000元)、廊坊明千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3张(共21000元)、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经济开发区诚顺轮胎经销部购置轮胎票据1张(3400元);2、救援费6500元,提供了廊坊市陆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救援费票据1张(6500元);3、施救费1300元,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的施救费票据2张(共1300元);4、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5、采血费400元,提供了廊坊新朝阳医院的票据1张(400元)。
原告除要求上述5项损失外,另要求6、停运损失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冀R×××××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另提供了廊坊市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机械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经营的公司与廊坊市迈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利强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公司出具的发票16张(原告公司给其承租人开具的发票)、廊坊银行客户收款回单9张、同行业证明1份,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修车2个月每天2000元以上,按2000元计算为120000元。庭下原告又补充提供了维修明细、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照片。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证实:我和原告不是一个公司,是同行业的,我们的车是特种车每天收入大概2000元,有的时候忙就能到4000-5000元。我的车是随车吊,大概是2020年6月份买的,我买车时疫情已经基本结束了,原告的车和我的车基本一样,就是型号不一样,我是30多万元买的,是东风牌的。我的收入是当面结清,有微信记录,没有交过所得税。我每天的营业收入2000元含有费用,因为是自己的车,自己开,这个车起步价最少就是700-1000元,然后根据距离等再另算费用。
关于原告马全全的车辆损失问题,各被告方对原告要求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限定各方在20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各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
被告安宁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采血费无异议;施救费2张13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称是停车费不认可;6500元的救援费不认可,在7月8日不可能再有救援;26000元的票据不认可,因为该公司无维修业务;3400元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更换轮胎,且原告所述施救费是2020年7月22日但购买轮胎是2020年7月9日,没有拖车就购买轮胎,不合逻辑,也不能证明购买的轮胎确用于维修;明千会公司的票据不认可。
被告恒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维修费仅提交发票未提交维修清单及配件进货清单,车辆维修未做相关司法鉴定;对轮胎发票不予认可;石家庄公司维修费发票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关联性不认可;未提交明千会公司营业执照,不能确定是几类维修单位;救援费、施救费两项为同一项目,重复索赔,我司仅认可第一时间施救费系事故现场至就近维修单位或停车场,二次施救不认可没有施救明细;交通费无正式发票,采血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宁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刘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事人安宁及其乘车人修帅、关连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修帅和关连昕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建明虽系安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安宁与修帅等聚餐饮酒驾车的事情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马全全的冀R×××××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宁按责任比例70%负责赔偿。因为安宁驾驶的车辆由修帅使用,修帅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安宁醉酒后驾驶车辆,应予阻止,修帅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修帅承担安宁责任的30%。原告马全全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马全全与华安保险公司可另行协商或诉讼。
原告要求的1、车辆维修费50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庭审中限期各方可提出车损鉴定的申请,各被告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救援费6500元;3、施救费1300元,救援费和施救费证据充分,符合原告车辆实际救援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且本院已支持了救援费和施救费,对交通费不再支持;5、采血费400元,系事故发生后司机接受酒精检验的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6、停运损失,因原告马全全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原告自述修理两个月左右,时间较长,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止损,综合衡量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因素,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酌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的合理期限20天,酌情支持每天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20000元。另原告要求的保函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全全另预交诉讼保全费1470元,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安宁、马全全按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被告安宁承担70%即1029元,由被告安宁返还原告马全全1029元,其余保全费441元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宁、修帅赔偿原告马全全车辆维修费50400元、救援费65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78200元的70%即54740元,由被告安宁承担38318元,由被告修帅承担16422元;
二、被告安宁赔偿原告马全全保全费1470元的70%即1029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由各被告直接打入原告马全全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次区支行,账号:62×××77)
三、驳回原告马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宁负担1362元,由原告马全全负担584元。
注: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马全全的账户或直接打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账号:13×××6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