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迎宾路二中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联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彦,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长治市。
被告关小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山西省平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爱国、关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关小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爱国、关小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4.5元,利息12202.1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日,被告刘爱国以养牛为由向平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月利率9.96‰,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而被告关小苗系被告刘爱国的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并在家庭成员贷款意见书中签字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事至今日被告刘爱国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894.5元,利息12202.17元(利息计箅至2020年8月26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另由原来平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务债权转为该行债务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对于合同双方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刘爱国、关小苗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晋银监复【2015】14号批复文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意见书、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刘爱国以养牛为由向山西省平顺耽车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7000元,并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月利率9.96‰,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和6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而被告关小苗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在家庭成员贷款意见书中签字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国于2021年3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平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务债权转为该行债务债权;在山西省平顺耽车信用合作社住所设立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耽车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爱国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爱国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关小苗只是在家庭贷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刘爱国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关小苗对该笔贷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4.5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