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琼,系原告闵翔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
被告:四川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学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31333XF。
法定代表人:黄远新,该院院长。
出庭负责人: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闵翔诉被告四川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川职院)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9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闵翔的起诉。原告闵翔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川09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9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琼、卢兴宇,被告川职院的出庭负责人唐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翔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入学,就读于被告中专部,学习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2009年6月毕业,学制三年。在学习期间,修完全部课程,成绩全部合格。毕业后一直没有拿到毕业证书,使原告无法学以致用,至今只能一直在外做普工,工资每月比有毕业证的减少3000-5000元。2014年初,原告好不容易托人联系到用人对口单位,无奈之下,被告学院只出具证明一份,叫拿去应付用人单位,结果仍然起不到毕业证的效果,使原告伤神又损财。被告严重的不负责任的做法,给原告近十年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每月(49093元/年/12个月)=4091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被告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时止的误工损失;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人)代理费用和民事(行政)诉讼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闵翔变更诉讼请求为:1.学习三年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未发放的助学金;2.因未办理毕业证从毕业至今期间的专业技术员与普工之间的差额损失;3.闵翔母亲唐华琼员工损失,按每月3000元/月,自2018年9月至本案结束时止;4.法院判决后学校仍不能为闵翔办理毕业证的损失,赔偿三年全额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作为闵翔后期补偿费;5.因学校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未给予闵翔办理毕业证,造成闵翔的精神损失,按2万元/年计算10年,计20万元;6.因学校不能办理毕业证造成的诉讼损失,即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7.处理本案事务所产生的交通费2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闵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代理人身份;
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助学金金额,且助学金未发放完;
4.代理费和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办毕业证产生诉讼的损失;
5.闵翔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
6.证据陈述书,证明原告对缺失证据的陈述;
7.鉴定、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调取;
8.厦门天豫模具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模具专业普工和技工的工资情况,普工是4000元,技工是7000元,差额是3000元;
9.原告及代理人为本案的所产生的交通费(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产生的费用是1090元、1084元、877元,共计3149元;
10.原告母亲为办理此事产生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是唐玲在商场做售货员的工资,工资是2868.16元/月;
11.原告在被告学校读书,被告向原告转付助学金的银行流水清单,备注为助学金的金额是1200元,其余的金额是以工资的费用转付,合计金额是2700元。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助学金发放是按照政策发放的,即便未发放完,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不属于证据,是当事人陈述,所谓的务工损失就是代理费,不应当考虑;证据6是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不认可,唐玲的工资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助学金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川职院辩称,一、闵翔本次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闵翔曾于2018年9月2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原射洪县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提起了要求川职院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射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922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准许闵翔撤回起诉。闵翔于2020年1月13日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闵翔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川职院为闵翔发放毕业证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除闵翔以外,其他学员均已在该时间内领取了毕业证书。如闵翔认为川职院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闵翔没有符合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闵翔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以及于2020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闵翔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闵翔的起诉行为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闵翔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川职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法人证书、法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8川09**行赔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原告以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观点,认为其不是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被告川职院调取闵翔学习期间学费和住宿费的缴纳情况,以及闵翔助学金的发放情况。被告川职院向提供了一份《关于闵翔中专就读期间学费、住宿费收取及助学金领取情况的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学费、住宿费的缴纳情况无异议,对助学金的发放情况金额有异议,认为只发放了2700元,现金发放的300元未收到。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实质是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申请,因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调取;证据8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只是某一个公司两个员工的工资数据,不具有普遍意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3.关于本院依职权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中关于学费与住宿费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助学金的发放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证据本身反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翔系川职院中专部2007级“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学生,2010年7月毕业。毕业后,闵翔一直未领取到毕业证书。2010年7月28日,川职院中专部出具《学历证明》:“学生闵翔,性别男,出生1991年12月1日,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我校中专部模具专业学习,学制三年,现已经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证待发。”2014年2月4日,川职院出具《证明》:“闵翔系我院2007级中专学生,2007年9月入学,2009年六月毕业,模具专业,学制三年。毕业前已修完全部课程,成绩全部合格,学院准予毕业。但在办理毕业证时错把闵翔打印成向翔,致使毕业证名字错误,现毕业证正在更正之中,情况属实。”
2018年9月19日,原告闵翔以川职院未为其办理毕业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12月19日,闵翔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川职院的行政与行政赔偿起诉。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川0922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准许原告闵翔撤回起诉。2020年1月13日,原告闵翔再次以川职院为被告,以其未为其颁发毕业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川0922行初41号行政裁定,认为闵翔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类似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原告闵翔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9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赔偿诉讼亦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闵翔不服两份裁定,分别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川09行终4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922行初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同日,该院作出(2020)川09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9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闵翔诉川职院教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川0922行初7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川职院未向原告闵翔颁发“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中专毕业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四川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闵翔颁发“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的中专毕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川职院未向原告闵翔颁发“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中专毕业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如侵犯了原告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川职院应当赔偿。对于闵翔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分别处理。
1.关于学习三年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未发放的助学金的赔偿请求。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三个月内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而学费、住宿费属于学习期间的必然正常支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在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主张,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助学金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的一类经费,由学校代为发放,故关于未发放的助学金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2.关于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能为闵翔颁发毕业证书的损失问题。在闵翔诉川职院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中,本院已判决川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闵翔颁发“模具设计与制作”专业的中专毕业证书。被告川职院应积极履行本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川职院怠于履行,原告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川职院是否颁发毕业证书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不能颁证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闵翔因未办理毕业证,要求赔偿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人员与普通工人之间工资的差额损失、闵翔母亲的员工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依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前述各项赔偿请求并非是被告川职院未颁发毕业证书给闵翔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对上述赔偿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闵翔因学校长期未办理毕业证书造成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原告闵翔不存在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故本院对闵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闵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