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明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明勇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广宁医院门口公交站台处,趁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深蓝色华为荣耀8max手机一部,而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蔡明勇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花用。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蔡明勇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圣宝龙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明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明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二、向被告人蔡明勇追缴涉案深蓝色华为荣耀8max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蔡明勇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