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明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明勇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广宁医院门口公交站台处,趁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深蓝色华为荣耀8max手机一部,而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蔡明勇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花用。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蔡明勇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圣宝龙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明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明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二、向被告人蔡明勇追缴涉案深蓝色华为荣耀8max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蔡明勇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