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江苏加德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
法定代表人:华亚南。
申请执行人:兆鑫耀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海光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南漕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付吉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朱海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兆鑫耀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耀明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市海光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月公司)、付吉特、朱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加德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营前支行)与被告海光公司、旺月公司、付吉特、朱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海光公司确认结欠工行小营前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海光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向工行小营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三、如海光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工行小营前支行有权以位于宜兴市××镇××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旺月公司对海光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担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旺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光公司追偿;五、付吉特、朱海新对海光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吉特、朱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光公司追偿;六、案件受理费93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6900元,由海光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工行小营前支行于2013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常执字第175号立案执行,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工行小营前支行所拥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3年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信达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常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工行小营前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常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2019年9月17日,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兆鑫耀明公司签订一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债权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转让给兆鑫耀明公司的主债权为债务人海光公司所欠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兆鑫耀明公司;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并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全部权利和利益,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兆鑫耀明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主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至2019年5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主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200万元及对应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附表载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借款人名称为海光公司;本金余额和利息余额分别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21958.26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21066.99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157743.76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150476.88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小营前流字第0183号、第0208号;担保/抵押人名称分别为:旺月公司、朱海新、付吉特、海光公司(抵押物:房地产);担保或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保证合同即2012年小营前保字第0041号、2012年小营前承字第28号,抵押合同即2012年小营前抵字第66号、第67号。2019年9月26日,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兆鑫耀明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据此,兆鑫耀明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2012)常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以(2020)苏04执恢21号立案执行。
202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0)苏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光公司、旺月公司、付吉特、朱海新银行存款2285124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光公司、旺月公司、付吉特、朱海新应当负担的申请执行费银行存款902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5月11日,本院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20)苏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予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海光公司所有坐落于宜兴市××镇××村工业集中区权证号为,宜房权证万石字第C××0号、C××1号、1××3号、1××4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2号、宜国用(2008)字第2××6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苏04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工业集中区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万石字第C××0号、C××1号、1××3号、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2号、宜国用(2008)字第2××6号]及部分附属设施。
异议人加德士公司向本院请求:1、中止本院(2020)苏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中止对海光公司厂房、土地及设备等财产的查封、扣押,暂缓拍卖程序的启动。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苏04执恢21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扣押了海光公司的财产,因海光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将该公司厂房与设备出租给宜兴市东浩塑业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后宜兴市东浩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其所租赁的土地、厂房及设备转租给案外人,并取得了海光公司的书面同意,现仍在租赁期内,且在租赁该厂房后案外人投资改造了车棚、食堂、卫生间、宿舍区等,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故对此次执行提出书面异议。
被告辩称
兆鑫耀明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日海光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工行小营前支行贷款1200万元,并由旺月公司、朱海新、付吉特作连带担保,同时海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万石镇的房产、土地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海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根据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海光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工行小营前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付吉特、朱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旺月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小营前支行有权以位于宜兴市××镇××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海光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兆鑫耀明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财政部、银监会相关规定依法承继上述贷款全部权利,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兆鑫耀明公司认为加德士公司的异议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关于租赁事实:兆鑫耀明公司本次仅收到加德士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未收其他证据材料,且2020年11月25日,兆鑫耀明公司与加德士公司一同至常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做谈话笔录,被答辩人对于租赁时间、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描述不清、前后矛盾,只提供一份海光公司与宜兴市东浩塑业有限公司彩印租赁协议一份,非原件。所谓的海光公司书面同意租赁的文件、宜兴市东浩塑业有限公司与加德士公司的租赁协议当时也未提供。故加德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事实。即使加德士公司提供相应租赁协议原件,兆鑫耀明公司也不认可,因海光公司与工行小营前支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7条中约定,如有租赁,需书面通知银行,加德士公司也未通知银行相应租赁事实,若存在租赁协议原件,兆鑫耀明公司认为是几方伪造,意图阻碍执行程序。
二、关于车棚、食堂等所有权归属事实:加德士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建造合同、付款证明等。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兆鑫耀明公司认为车棚、食堂等所有权应当归属海光公司。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五条第一款: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法院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抵押物的《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及《宜兴市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可知,常州市中级法院对于抵押物的查封是轮候查封,故此加德士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兆鑫耀明公司系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且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加德士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此举是为了拖延时间,阻碍法院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加德士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苏04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3)常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关于加德士公司针对本院轮候查封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由于涉案(2020)苏04执恢21号查封行为系轮候查封,且尚无依据证明本院在该案中取得了对涉案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本院以(2020)苏04执恢21号一执行裁定拍卖该查封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该执行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且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涉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对于加德士公司异议主张在租赁厂房后改造的车棚、食堂、卫生间、宿舍区等归其所有的实体事由,本院在本案中可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江苏加德士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轮候查封行为即(2020)苏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提出的异议申请。
二、撤销本院(2020)苏04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