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影诉被告刘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被告刘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衍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购买辅助器材费用109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534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铜山区一广场网红桥上娱乐玩耍时,由于被告的设施防护气垫湿滑、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网红桥上掉下时摔伤右腿,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仍不拒不赔偿。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衍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称在网红桥玩耍时摔伤。原告是否在网红桥玩耍时摔伤,被告并不知情。2、被告经营的网红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经营的网红桥均是生产厂家质检合格的产品,在网红桥下面也设置了厚度达到0.8米的气垫。且顾客在玩耍时,被告均尽到注意安全提醒的义务。原告称当天下雨湿滑不是事实,被告经营的网红桥是室外经营,下雨是不能经营的。3、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网红桥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便造成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4日晚8点左右,原告陈影在被告刘衍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一广场网红桥上玩耍时,不慎从网红桥上掉落到气垫摔伤右腿。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本人也在“桥上”带动大家一起摇晃。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至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21年2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47.09元。2021年2月15日,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期间到徐州仁慈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治疗,支付检查等费用667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834.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档案、医药费发票、光盘、马坡卫生院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影提供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系从约1米高处坠落,结合原告陈影提供的视频录像,以及被告刘衍陈述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红桥游玩,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刘衍经营的网红桥游玩游玩的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衍作为网红桥的经营者,依靠经营具有一定危险刺激性的“网红桥"吸引消费者游玩获取利润,在明知经营的网红桥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性,仍自己参与其中,不仅对高危风险的游玩项目未加强监管和防范,反而主动参与,增加危险性,是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参与的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性,但在个人评估风险及参与活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充分的做好自我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定被告刘衍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1348.36元,被告抗辩原告2月15日在徐州仁慈医院的检查费为重复检查。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进行的是磁共振平扫。在马坡医院使用的是CT检查。不能认定是一种重复检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1348.3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6天=800元。3、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材费用1099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衍赔偿原告陈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刘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小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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