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ThomasBors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ThomasWagn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亚公司(Viasystem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101SouthHanley,Suite1800。法定代表人DanielJ.Weber。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GeraldGeorgeSax,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DanielJ.Weber,该公司董事长。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机公司、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和被上诉人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赟、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当事人的关系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系惠亚公司子公司。2010年上海惠亚公司吸收合并了上海惠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集团网站显示,集团的管理层同时也是ebm-papstMulfingenGmbHCo.KG的常务董事,包括ThomasBorst和ThomasWagner。德国ebm-papstSt.GeorgenGmbHCo.KG(以下简称St.Georgen公司)是集团子公司。依必安派特中国网站显示,风机公司、电气公司都是该集团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电气公司占85.5%股份的股东为ebm-papstMulfingenGmbHCo.KG,风机公司唯一股东为德国Ebm-papst公司。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向电气公司发出订单采购风扇,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供货并于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开具发票。正道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7月4日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上海惠亚公司账面记载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向风机公司采购DV4118/2NPU-200和DV4118/2NPU-210风扇共计27,729台,金额为924,192.39欧元,折合人民币9,722,739.30元。上海惠亚公司将风机公司所供风扇装入RBS3518主机柜(每个主机柜安装2台风扇)后,向爱立信公司出售了这些主机柜。爱立信公司将部分主机柜安装于两家日本客户的无线电基站内。正道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7月4日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上海惠亚公司账面记载,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向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和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销售RBS3518主机柜共计13,451台;2010年向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销售2,357台,平均单价含税人民币6,983.72元,2011年降至1,536台,平均单价含税人民币5,768.54元;2010年向ERICSSONTELECOMUNICACOESS.A销售2,460台,单价人民币5,937.86元,2011年降至600台,单价人民币5,198.65元。2007年4月26日,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署《总体采购协议》,爱立信公司及其子公司向惠亚公司及其子公司采购的货物和产品均适用该协议。三、关于爱立信公司向三被上诉人的索赔2008年9月,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发函,告知爱立信公司收到客户投诉称风扇质量问题导致了主机柜存在极高的故障率,仅在3个月的期间就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主机柜发生了故障,客户的主机柜分析报告显示内部风扇存在问题。在后续的邮件中,爱立信公司就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向惠亚公司提出索赔。爱立信公司提到2008年11月6日惠亚公司的技术人员测试了被更换的缺陷风扇中的72个风扇,发现72个样本都存在缺陷。爱立信公司邀请惠亚公司到现场测试缺陷主机柜,并愿意提供样本以完成对缺陷根本原因的分析。爱立信公司敦促惠亚公司承认对缺陷、缺陷风扇更换(包括主动的更换)承担责任,否则会拖延惠亚公司向风扇供应商取得赔偿,延误惠亚公司直接参与爱立信公司的后续工作以减少纠正项目的花费。对于惠亚公司要求了解爱立信公司客户故障主机柜更换的现场地址的请求,爱立信公司以对客户的保密义务为由拒绝,但为惠亚公司和EBM公司的保险公司的代表Schmidt获得了参观某些样本现场的许可,以便其研究和检查维修团队的工作方法和已完成的工作。因爱立信公司的客户仅允许特定第三方维修团队在现场实施工作,爱立信公司在支付这些费用时执行了正常成本控制,不会多支付任何报酬。2009年4月20日,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出金额为201,826,820日元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的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服务提供商在日本为客户1现场更换发生的费用”,并附客户1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发票。2009年11月9日,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出两张索赔发票,一张金额为435,212欧元,编号为XXXXXXXX,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用于在日本为客户1和客户2进行现场更换的14,336个新风扇的成本”;另一张金额为250,571,592日元,编号为XXXXXXXX,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为客户2进行现场更换工作的费用,以及为日本客户1所发生的交通、项目管理和现场支持费用”,并附客户2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发票。爱立信公司发送发票时在邮件中说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包括更换故障风扇的费用,以及爱立信日本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客户1和客户2维修项目现场支持费用,以及将风扇运至客户1和客户2的运输费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是关于向EBM公司购买用于客户1和客户2现场维修的14,336个风扇的费用。由于惠亚公司要求获得追索索赔所需的材料,爱立信公司同时提供了爱立信日本公司向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发送的规格要求、缺陷风扇更换备忘录、日本现场返工项目安排等文件。发票开出后,爱立信公司多次催促惠亚公司接受最终和解条件,赔偿损害,并告知已指示律师就主机柜系统性缺陷产生的经济责任提起仲裁。2009年8月31日,三被上诉人及惠亚科技公司(ViasystemsTechnologyCorp.,L.L.C)签订转让协议,上海惠亚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全权授权惠亚公司代表上海惠亚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之利益,与爱立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或向爱立信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上海惠亚公司和惠亚亚太公司向惠亚公司转让和让与所有向风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发出的风扇采购订单项下的任何和所有权利、所有权与利益,包括与风扇相关的、由风扇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风扇相关联的任何损害赔偿索赔和诉请。惠亚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风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索赔或提起诉讼……若上海惠亚公司和/或惠亚亚太公司收到任何关于本协议所述事宜的赔偿款或判决,上海惠亚公司和惠亚亚太公司将立即向惠亚公司签署移交、转让或让与该等赔偿款或判决。2010年9月14日,爱立信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FTIFranceSARL(以下简称FTI公司)就爱立信公司的日本风扇更换项目作出索赔审查报告,结论为爱立信公司索赔的452,398,412日元中436,231,933日元是与更换项目明确相关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FTI公司的AnthonyCharlton按惠亚公司的要求审查前述报告后得出结论,确信爱立信公司与风扇更换项目有关的费用,包括第三方供应商费用、爱立信公司内部费用及其他费用,为436,231,923日元(根据2010年9月14日汇率计为5,199,885美元)。由于惠亚公司要求继续核实索赔项目,2010年11月,爱立信公司在发送给惠亚公司的邮件中说明,FTI公司审查了爱立信公司的账簿并核实了爱立信公司已实际支付外部发票,因此无需再做核实。爱立信公司应惠亚公司要求对服务提供商的报价作出了解释,并指出该价格水平是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爱立信公司告知风扇更换的现场数量为7,116个,说明了现场执行工作的证明文件、现场支持工作的费用等,还提供了FTI公司要求的遗漏的采购订单和运输发票。2011年1月11日,惠亚公司、上海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惠亚公司应向爱立信公司支付总和解款项500万美元,以解决双方因系统性缺陷索赔所产生的所有索赔和争议。该款项包含了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发票(包括日本更换项目的费用)中未付金额的全部且最终的结算,且无需任何抵扣。爱立信公司承诺,授予上海惠亚公司将于2011年交付的3518型号无线电基站所需主机柜的80%爱立信公司全球采购量,其条件是2011年交货的每台主机柜的价格在2010年供货协议价格的基础上降低5%……爱立信公司并授予惠亚集团作为爱立信公司2011年UC拓展业务的独家供应商,其条件是惠亚集团能够以2010年供货协议价格作为2011年的固定价格……2009年9月23日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付了150万美元,2011年2月3日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付了350万美元。2012年7月,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以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向惠亚公司出具信函,声明两公司将其对惠亚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爱立信公司,两公司承认和解协议已解决了所有的索赔。四、关于三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索赔2009年3月26日,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签署《不披露协议》,其中提到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提供产品,该产品内包括了EBM公司生产并向惠亚公司交付的风扇,EBM公司生产的某些风扇被视作是有缺陷的,由于该等缺陷风扇,惠亚公司可能对EBM公司享有质量索赔权,因而惠亚公司已提出了该质量索赔。2009年7月9日,惠亚公司副总裁DanielJ.Weber向St.Georgen公司大客户经理RuedigerHils发送邮件,要求EBM公司承担缺陷产品召回造成的所有损失、与缺陷风扇调查相关的费用以及对惠亚公司的业务与商誉造成的损失。此后双方持续就该赔偿事宜进行商讨。2009年8月5日,St.Georgen公司的保险公司XLInsuranceCo.Ltd(以下简称XL公司)人员BeateEllmann向DanielJ.Weber发送邮件告知调查情况,其中说明,“专家Schmidt先生告知我方,他的调查已确认了风扇的制造缺陷”,“我方承担我方的被保险人对于风扇缺陷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Schmidt先生还未获得关于此索赔可利用的文件。因此我方希望贵方能确保Schmidt先生将在近期会收到必要的数据,特别是有关RBS位置的信息。如果没有客观的证据,Schmidt先生将不得不估算有权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随后的往来邮件中,DanielJ.Weber表示爱立信公司拒绝提供RBS位置的信息,爱立信公司已提供技术人员差旅以及更换EBM公司有问题风扇相关的发票。BeateEllmann表示这些发票并不包括关于更换风扇所花费时间和工作的内容,所显示的数额无法理解,因此其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已确认的有关风扇生产缺陷的责任,但不承认索赔的数额。DanielJ.Weber在回复中转发了爱立信公司的邮件,其中说明爱立信公司受到与客户的合同保密义务的约束,无法提供客户通信网络地址的具体细节,并且爱立信公司在支付维修团队费用时执行了正常成本控制。2009年8月14日XL公司委托的GesellschaftfürtechnischesConsultingmbH(以下简称GTC公司)出具了《关于移动电话通信基站所使用风扇的故障调查报告意见书》。该报告记载,GTC公司就损坏原因及投保人St.Georgen公司提出和解的损坏费用进行了调查,GTC公司的专家证人Schmidt与爱立信日本公司及上海惠亚公司的人员一起在日本现场分析了安装各个风扇的现场和更换风扇整个过程所消耗时间。所涉及风扇型号为DV4118/2NPU,生产商为EBM公司。GTC公司对缺陷风扇样品进行了检测,提出焊接点上的缺口和裂缝以及随之产生的电路中断可被视为导致损坏模式的原因。对在密封膏内电子器件组件的检测,特别是对裂痕和缺口的检测,确定了许多可视为导致损坏模式的原因的特性,这些特性之一单独不足以作为损坏产生的原因,损坏应视为多重原因所致。确定密封膏的设计并正确地予以执行,是投保人的义务。从经济上来说,对风扇进行检修是不可行的。用经修正且适合的风扇对损坏的风扇进行更换可作为损害救济的方法,同时在经济上也是可行的。GTC公司获取了来自第三方公司的发票,从这些发票中并不能确定工作小时数或已执行的安装工作的项目数。某些发票没有进一步解释工作指令,GTC公司认为不能充分理解这些发票。GTC公司估算了风扇更换的安装费用和差旅费,认为如果仅考虑公司自身劳动力直接成本,费用总计应为343,348.20欧元,如果聘请外部公司,假定小时费率是50欧元,费用总计应为608,820欧元。如果对风扇一一测试后再更换其中有缺陷的,预期费用要加上所有风扇的检测费用。因此建议直接更换基站内的风扇,而无需进一步检测明显无故障的样本。需注意的是,在GTC公司调查期间,所有风扇都具有所提及损坏多种起因特征之一的有关特征。2009年8月20日BeateEllmann向DanielJ.Weber发送了上述报告,并提出支付Schmidt预估的数额以解决索赔,如果惠亚公司希望起诉一个更高的索赔额,XL公司要求提供可利用的文件以确定具体的索赔金额。2009年11月,惠亚公司向St.Georgen公司发送了爱立信公司关于缺陷风扇索赔总金额的详细信息。双方持续进行协商。2009年12月,St.Georgen公司财务总监KlausJackle在与DanielJ.Weber的往来邮件称,“请惠亚上海公司向EBM上海公司开具一张有关14,336件风扇的发票,以使他们能处理付款事宜。”“该付款不减损我方权利,且不构成对责任的确认。”DanielJ.Weber随即发送了644,941美元的发票。KlausJackle收到发票后在邮件中提到St.Georgen公司并非代表该公司自己行事,而是作为EBM上海公司的顾问,合同双方是EBM上海公司和惠亚中国公司,EBM上海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是BorisChen先生。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与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用于更换的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LydiaJiang表示风机公司销售风扇至爱立信公司并从爱立信公司处收到了欧元是事实,但风机公司用欧元、美元支付有困难,用人民币付款也不是最佳解决方案,“我方EBM集团正在共同解决此问题,并且德国St.Georgen同你方一样刚获悉在中国的该情况,我方将尽快解决该问题。”随后KlausJackle向DanielJ.Weber表示“我方找到了解决方案,St.Georgen公司今天会汇付款项”,“金额为644,941美元关于风扇更换的款项将由St.Georgen公司代表风机公司并以其名义向惠亚美国支付”,“对St.Georgen公司或风机公司来说,该款项的支付不减损我方权利,也不构成对责任或任何合约关系的承认”。2009年12月11日,St.Georgen公司的常务董事DirkSchallock发邮件给DanielJ.Weber称,“在过去的数月中,我方作为上海风机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用我方最大的诚意公平而努力地解决惠亚中国向EBM上海风机公司提出的索赔”,“关于您最近提出的针对我方集团的进一步索赔,我方再次明确表示,我方的St.Georgen公司对任何惠亚公司针对在中国的EBM上海公司的索赔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方的保险公司和EBM上海风机公司愿意并希望通过额外支付更换费用以最终解决本事件”。2009年12月11日,XL公司的高级理赔审核员发邮件给DanielJ.Weber称已收到了用于进一步调查和证实损失发生的原因和金额的文件,初步审查显示可能需要增加应赔偿的金额,“我们提出支付总额为1,200,000欧元(1,767,000美元)的金额以最终解决该索赔”,其中已支付85万美元,条件是“在不减损权利且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的情况下”。“如果惠亚仍决定起诉以获得更高的索赔金额,我们保留合法查实损失原因和损失总额的所有权利,并且我们坚持对证据的要求”。2009年9月21日,XL公司向惠亚公司汇付了85万美元。同年12月10日,St.Georgen公司向惠亚公司汇付了644,913美元,并注明“代表EBM上海风机公司”。2011年9月,三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和St.Georgen公司发送律师函及邮件,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3,505,059美元赔偿款,并告知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已将其在与风机相关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惠亚公司。五、关于两被上诉人索赔的其他费用美国Gallop,Johnson,Neuman,L.C.律师事务所2009年至2012年向惠亚公司收取法律服务费用243,258.55美元,包括该所法律专业人员的计时收费及工作成本。该所律师声明,所有费用和成本均为基于美国的合理的市场费率,且均是因风机公司及其关联和附属公司向惠亚公司提供了缺陷风扇并随后拒绝支付这些缺陷风扇所导致损失而发生的。2012年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向三被上诉人律师开具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发票,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三被上诉人律师开具翻译费发票共计人民币49,525元。由于两上诉人拒绝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对外赔偿款和赔偿其他损失,三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哪几方;二、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四、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体现为订单,由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向电气公司发出,订单发出后实际由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上海惠亚公司向风机公司付款。则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主体应认定为买方是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卖方是电气公司和风机公司。由于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已签署转让协议,将系争合同项下有关风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惠亚公司,惠亚公司应单独享有获得本案中索赔款项的权利。二、关于质量缺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举证了系争买卖合同、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上海惠亚公司销售主机柜的鉴证报告、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关于依必安派特品牌风扇质量问题的往来邮件,足以证明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索赔中涉及的风扇就是系争合同项下两上诉人销售的风扇。两上诉人认可其销售的风扇系由St.Georgen公司生产,则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及爱立信公司进行的风扇缺陷调查应视为对系争合同项下风扇质量的调查。两上诉人提出GTC公司检测的风扇虽为依必安派特品牌,但不能确定是两上诉人供应的风扇,然而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些风扇不是两上诉人提供,因此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优势,两上诉人的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GTC公司报告的结论应视为确认了风扇本身的设计或制造缺陷,其所述“损坏应视为多重原因所致”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风扇本身的多种特性,而非自然因素、使用不当等外部原因,其建议的救济方式也是更换风扇而非调整外部环境、改进操作。委托调查的XL公司的人员得知调查结果后也陈述“专家Schmidt先生告知我方,他的调查已确认了风扇的制造缺陷”,“我方承担我方的被保险人对于风扇缺陷的责任”。虽然两上诉人提出GTC公司并非我国法律认可的鉴定机构,但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因此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供给三被上诉人的部分风扇存在质量缺陷。两上诉人还提出GTC公司检测的是已发生故障的风扇,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广泛性,爱立信公司销售给日本客户之外的主机柜未出现质量投诉,本案中用于替换的风扇也是上诉人提供的等意见,因此GTC公司的报告不能证明系争风扇存在质量缺陷。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能推翻三被上诉人关于系争合同项下部分风扇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其三,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两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未在收货时及时检验,也未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风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系争合同项下风扇质量完好,St.Georgen公司参与协商不能代表两上诉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风扇存在的缺陷并非表面查看可见,2009年12月三被上诉人与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新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可推定此前三被上诉人已就系争合同项下风扇向风机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此时距风机公司供货期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间。两上诉人的此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索赔的各项损失。1、有关对外支付的赔偿款。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偿的500万美元,扣除St.Georgen公司已支付的644,913美元和XL公司已支付的85万美元之后的金额。两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爱立信公司主张的风扇更换费用均与两上诉人供应的风扇质量问题直接相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三被上诉人证据中爱立信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供应商发票等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三被上诉人还提供了FTI公司的报告,其结论是与风扇更换项目明确相关的费用为5,199,885美元,在两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该金额为爱立信公司向三被上诉人索赔的合理金额。GTC公司的报告虽也对风扇更换费用进行了估算,但该报告内容不能看出是否涵盖爱立信公司索赔的全部项目,不应作为衡量爱立信公司索赔金额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证据中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的往来邮件、爱立信公司开具的三张索赔发票及和解协议,足以证明惠亚公司支付的500万美元是系争风扇质量缺陷引起的赔偿款。惠亚公司也已经采取了核实质量问题、降低损失的措施。两上诉人认为惠亚公司通过与爱立信公司的和解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的总体采购协议适用于惠亚公司的子公司,且三名被上诉人之间签有转让协议,惠亚公司因爱立信公司索赔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其他两名被上诉人即系争买卖合同买方的损失。惠亚公司收到XL公司和St.Georgen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后,并未表示与两上诉人之间的质量索赔争议已经解决,其仍有权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因两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两上诉人应予赔偿。虽然两上诉人不认可St.Georgen公司和XL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两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鉴于三被上诉人在诉请中扣除了这两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共同向惠亚公司支付对外赔偿款3,505,087美元。关于赔偿币种,应按惠亚公司实际支出的币种即美元支付。2、销售损失。此为三被上诉人根据和解协议在2011年期间产品降价造成的损失。根据正道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上海惠亚公司2011年向爱立信公司子公司销售主机柜的事实已经发生,且单价比2010年确有下降,降价幅度大于和解协议约定的5%。两上诉人提出该鉴证报告未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发生,但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未向法院申请审计,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作为三被上诉人销售损失的有效证据。现三被上诉人按2010年单价的5%乘以2011年销售量计算损失,予以准许。此销售损失已真实发生,且系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因系争风扇缺陷导致的索赔事件直接造成,应认定为系争买卖合同买方因卖方违约所受损失,两上诉人应予赔偿。3、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及证据公证费、翻译费。因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并非解决两上诉人违约问题的必要支出,证据公证费、翻译费系本案审理中三被上诉人为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而产生的费用,均不应视为两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上述两项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因此三被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故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从爱立信公司得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此后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持续讨论索赔问题。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与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用于更换的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LydiaJiang的回复表明风机公司同意支付该笔索赔款。因此应认定风机公司此时已收到了惠亚公司系争合同项下的索赔请求,且同意支付部分索赔款。虽然最终由St.Georgen公司支付,但St.Georgen公司多次说明是代风机公司与惠亚公司谈判、代风机公司付款。2011年9月,三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和St.Georgen公司发送律师函及邮件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直至2012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出上述法定诉讼时效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惠亚公司向风机公司、电气公司主张对外赔偿款、销售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惠亚公司关于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及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请和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向惠亚公司支付对外赔偿款损失3,505,087美元;二、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向惠亚公司支付销售损失人民币714,485.50元;三、驳回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3,744元,由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903元,由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2,841元。风机公司、电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主体,本案无书面合同,而交货与付款行为只发生在风机公司与上海惠亚公司之间,故本案买卖合同只应认定存在风机公司与上海惠亚公司之间;二、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无国际贸易因素,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四年时效有误;三、原审判决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认定错误,惠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接收货物时进行过适当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只能推定涉案标的物质量完好;四、原审判决依据GTC报告认定风机公司供应的风扇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足够依据,GTC报告调查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广泛性,其结论只代表发生故障的风扇的故障原因,而无法证明这种故障是风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此外,仅有爱立信公司的日本客户投诉质量问题,而爱立信公司转售给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主机柜并未出现任何质量投诉,故该等故障应专属日本客户自身问题;五、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缺乏充分依据,违反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亦未审查三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已尽适当减损义务。综上,风机公司、电气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惠亚公司、上海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惠亚公司、上海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针对风机公司、电气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涉案风扇系由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向电气公司发送订单采购,并由风机公司实际向上海惠亚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故电气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均为涉案风扇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二、风机公司、电气公司销售的涉案风扇已被证明存在质量缺陷,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出具的GTC报告明确指出是风扇本身的质量缺陷导致了产品故障,并且该质量问题也已由包括St.Georgen公司、XL公司等各方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风扇质量索赔并未超过法定的质量异议期,且上诉人在法定质量异议期满前已得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起质量索赔不应受两年质量异议期的限制,且双方在索赔磋商过程中仅就具体损失金额发生争议,而对风扇是否存在缺陷并无异议;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由于风扇采购的实际履行具备外币支付、境外供货等多项涉外因素,因此,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四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之处;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的损失不含任何不合理因素,均系关于缺陷风扇而更换的直接的可预见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已尽合理的减损义务,而被上诉人向爱立信公司承担的赔偿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间具备充分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风机公司、电气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系GTC公司的执行董事卡尔·马丁·施密特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有关说明。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法院以GTC报告认定涉案风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所谓缺陷或故障没有事实依据,且在风扇缺陷与巨额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充分论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于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该份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构成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其次,GTC报告对于涉案风扇质量缺陷的论证是确定、唯一的,而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意见仅提供了各种不确定的假设,故从内容上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卡尔·马丁·施密特在出具GTC报告时未拒绝对异议风扇样品进行检测,现其又以样品并非随机选取为由否定GTC报告结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其次,该证据材料系对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GTC报告的补强性证据,GTC报告载明缺陷风扇的损坏原因系多重原因所致,而该份声明内容并未针对“多重原因”含义做出与GTC报告结论相反的解释,故卡尔·马丁·施密特提供该补充说明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GTC报告结论,且该声明亦并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争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系争风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本案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对外赔偿款损失及销售损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涉案订单上并无电气公司或风机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不构成合同成立有效要件,而涉案全部发票记载内容则显示风扇买卖合同系由风机公司与上海惠亚公司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向电气公司发出订单与涉案发票能够一一对应,发票上已记载了对应的订单号,故订单应视为上诉人履约依据,电气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均构成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发票构成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而对涉案订单的法律性质认定则关系到电气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合同主体的认定。经审查,涉案订单系由上海惠亚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向电气公司发出,其内容与涉案发票间存在高度关联,上诉人虽主张订单应属向风机公司发出,而实际上错发给电气公司,但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涉案订单系认定本案合同主体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风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GTC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由包括St.Georgen公司、爱立信公司在内的各方所证实。上诉人则认为GTC报告所调查之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广泛性,且GTC报告认为风扇损坏“应视为多重原因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系风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GTC报告系当事人在风扇索赔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检测报告,上诉人虽认为该报告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但并未就系争风扇是否存在缺陷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GTC报告结论,故原审法院以GTC报告结论为依据并无不当;其次,GTC报告中基于产品本身导致损坏的特性分析得出风扇故障系“多重原因”所致的结论,报告中并未指向产品之外的因素,故该报告应视为确认了系争风扇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认为GTC报告中对产品故障未排除当地气候、使用不当等外部因素,应包含在“多重原因”范围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再次,St.Georgen公司和XL公司分别作为系争风扇的生产商与保险人参与了系争风扇质量引起的索赔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基于GTC报告结论已对风扇质量缺陷予以认可,并代表风机公司对索赔款项进行了部分支付,该协商及赔付过程进一步表明系争风扇存在质量缺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质量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对风扇质量进行索赔已超过法定的质量异议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亦未能举证确定发生质量异议风扇系由何批次交付,自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间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供应风扇,即涉案风扇的质量异议期最晚应于2010年8月结束,而据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与风机公司的邮件可以推定此前双方已对风扇索赔事宜进行沟通,上诉人在法定质量异议期满前已知晓风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因惠亚公司在索赔期间的加入而具有涉外因素,但从系争风扇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要件来看,上海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与风机公司、电气公司系涉案合同买卖双方,均系国内主体,且从涉案买卖关系的订立及履行环节来看亦发生在国内,故涉案风扇买卖关系并无跨国因素,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四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国内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从爱立信公司得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此后2009年3月26日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就系争风扇索赔问题签署《不披露协议》,协议中惠亚公司已提出对质量缺陷风扇进行索赔。此后St.Georgen公司代表风机公司与惠亚公司就风扇索赔问题又进行了持续的协商,并代风机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与风机公司间的直接意思联络进一步表明风机公司完全知晓有关索赔请求及处理事宜,至2011年9月8日上诉人收悉风扇质量索赔律师函及2012年10月份最终进入诉讼程序期间,本案诉讼时效经多次中断,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超过两年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金额的FTI公司报告并非有效证据,违反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且被上诉人未尽适当减损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就风扇缺陷向爱立信公司赔偿的金额均系严格审核基础上的关于风扇更换的直接费用,不含任何间接损失,且已尽减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因供货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包括由于上诉人所供风扇质量瑕疵而进行更换所支出的费用及部分销售让利损失。首先,关于因质量缺陷而更换风扇的费用问题,由于对质量缺陷风扇进行更换系GTC报告中确定的可行性补救措施,且FTI报告结论已明确与风扇更换相关的费用为5,199,885美元,故被上诉人与爱立信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支付总和解款项500万美元用于终结索赔事宜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实际支付500万美元的付款凭证,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述和解款项应认定已实际发生;其次,针对销售损失问题,由于《和解协议》中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以2011年对爱立信公司所供产品降价内容,鉴于该销售让利作为和解方案的一部分已真实发生,且与本案系争的产品质量争议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系因上诉人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现因St.Georgen公司与其保险公司XL公司已支付了新风扇购置费用与风扇更换费用的部分赔偿款,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亦已相应扣除,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91.49元,由上诉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