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 负责人:张体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 被告:郑洪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耿明兰(郑洪建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郑洪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郑洪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郑洪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洪建、耿明兰偿还借款本金34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郑洪建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卯支行(以下简称冯卯支行)申请借款350000元,同年1月31日冯卯支行与被告郑洪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耿明兰作为郑洪建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所有债务。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与冯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郑洪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冯卯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郑洪建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洪建于2020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金349900元及利息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未提出 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郑洪建与冯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洪建向冯卯支行借款3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3%计算,逾期则按照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耿明兰作为借款人郑洪建之妻,向冯卯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所有债务。同日,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与冯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冯卯支行于同日向被告郑洪建发放了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014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洪建于2020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金349900元及利息,被告郑洪建、耿明兰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山亭支行、冯卯支行均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交由山亭支行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承继及授权事宜的函,庭审笔录等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亭支行、冯卯支行均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交由山亭支行催收是其内部分工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山亭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冯卯支行与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耿明兰作为郑洪建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所有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耿明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郑洪建、耿明兰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建、耿明兰追偿。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洪建、耿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34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0145‰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14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建、耿明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洪建、耿明兰、郑洪来、郑洪伦、郑洪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