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徐永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碧流河乡西戈壁八村*号,系徐永虎儿子。
申请执行人:张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王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何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小飞与王英萍、何成强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永虎对本院(2020)新2325执保220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徐永虎申请:依法解除(2020)新2325执保220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奇台县金天地小区5号楼8单元4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奇台县金天地小区5号楼8单元401室房屋已于2018年11月28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在案外人名下,虽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由案外人所有。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被申请人王英平、何成强自愿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000元,被申请人王英萍、何成强自愿将涉案房屋折价抵偿本息,该房屋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张小飞辩称,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张英萍辩称,涉案房屋的确经过生效文书确认至案外人名下了。
本院查明
案外人徐永虎向本院提供了(2018)新2325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张小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张小飞、被执行人王英萍、何成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8日,本院出具(2018)新2325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单喜来、王英萍向原告徐永虎返还借款250000元,利息66000元,合计316000元,被告自愿将位于奇台县金天地小区5号楼8单元401室房屋作价316000元,折抵原告的本金及利息316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徐永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5日,本院(2020)新23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喜来、王英萍对张小飞具有364000元给付义务及后期利息,张小飞对涉案房产申请保全后,案外人徐永虎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徐永虎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徐永虎向本院提供的本院出具的调解书,(2018)新2325民初2615号调解书系对涉案房屋抵偿王英萍、单喜来对案外人徐永虎债务的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以物抵债也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张小飞查封之前,故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永虎对涉案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王英萍名下位于奇台县金天地小区5号楼8单元401室房产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王英萍名下位于奇台县金天地小区5号楼8单元401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