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凯,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缘,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兴德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39号贵山城市花园D栋4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夏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媛,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青,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凯与被告贵州中兴德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德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杨金缘,被告中兴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媛、敖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意向保证金8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6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有意租赁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经营,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交纳意向保证金81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贵阳壹号”购物中心第B1层A-01、A-02、A-03号商铺用于经营隐形眼镜及指甲油,租赁期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商铺交付日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招商经理,对方告知原告因商场消防没有通过要2020年5月份才开业,并告知原告2020年6月会通知转合同。2020年1月21日被告招商经理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做好年后接铺的相关工作。之后,被告就一直未联系原告做任何接铺和转合同事宜。202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招商经理询问商场什么时候开业,对方告知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做复尺和办理转合同,且商场开业时间还是没有定下来。因被告违约迟迟不交付租赁商铺,加上受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招商经理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81000元,并按被告招商经理的要求写书面申请提交,但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推诿拒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既未按约定交付租赁商铺,又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按约定交付商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兴德茂公司辩称:1、《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暂定为2019年10月16日,出租人逾期交付商铺超过180天,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案涉商铺于2020年1月份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原告办理了交付手续,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已于2020年1月中断。案涉商铺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满足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已通过微信、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了原告。3、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交铺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接铺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回商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及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疫情影响,现金流出现问题,原告违约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保证金”81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租赁面积为67.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隐形眼镜及指甲油,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租赁商铺暂定交付日为2019年10月16日,实际交付日以双方签署的交付确认书为准;出租人至少提前15日向承租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当租赁商铺实际交付日迟于暂定交付日时,则计租期及起止日期、装修施工期等将相应顺延;第一租赁年度月租金为300元/平方米,年租金为243000元,第二租赁年度月租金为324元/平方米,年租金为262440元;约定履约保证金为81000元,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通知的交付日对租赁商铺进行验收并拒签《租赁商铺交付确认书》的,则出租人通知的交付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租赁商铺的交付日和装修进场日;出租人逾期交付商铺的时间超过180天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在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租赁商铺的交付手续的,或承租人超出约定的装修进场日30日仍未开始装修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020年1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致客户书》主要载明:贵阳壹号项目消防验收已通过,项目定于2020年8月29日开业。被告春节后上班时间为2020年2月2日,请各品牌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述时间节点完成接铺、装修施工图报审、进场等开业准备事宜。 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信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退不了”。 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载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严重亏损,现金流出现危机,特申请退还保证金81000元。 截止本案开庭时(2020年9月27日)贵阳壹号购物中心未开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据、转账记录、《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致客户书》、微信聊天记录、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首先,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发送给原告的《致客户书》中虽未明确案涉商铺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至少提前15日向承租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原告可在2020年1月21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主张交付商铺,原告未在接到通知后履行办理交接商铺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29日开业,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场仍未开业,双方签订《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仍未实现,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意向保证金”8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签订《商务合作意向书》时原告支付的“意向保证金”81000元已转为《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其向被告支付的81000元“意向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其在诉状所称“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81000元”,以及其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中载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1000元”,应与被告认可的81000元履约保证金性质相符。根据前述,原告未在接到通知后履行办理交付商铺手续以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在先,被告至庭审时仍未达成合同目的实现的条件在后,应当认定原告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过错责任,由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则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计算为81000元×30%=24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4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凯与被告贵州中兴德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THEONE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中兴德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凯支付的保证金24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杨凯负担948元,被告贵州中兴德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7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开户名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黔灵支行;账号:52×××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民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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