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财富中心3栋1单元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可龙,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荣放。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10月12日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陈可龙以及陈大刚签订协议书,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该协议书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协议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因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其实主张,故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并非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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