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化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吴建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王化中与吴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吴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化中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0万元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2000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吴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中保全申请费50000元。因吴建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化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了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2月26日,向确山县(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吴建立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建立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建立可供执行执行线索。
五、2021年2月24日,本院第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1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吴建立采取强制拘留措施。
七、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情节严重,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聘请律师,并自愿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205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1725执4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