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瑞平公司庇山矿职工培训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5397878Y。

法定代表人:张帅强,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火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61695556F。

法定代表人:姜伟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新民与被告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志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新民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建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帅强、被告瑞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波、常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500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一、判决由被告向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判决由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判决由被告向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等;四、责令被告退还押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我在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煤矿上班,工种为掘进工。期间,瑞平公司先后给我办理了入井证、上岗证等证件。我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20年3月份我上了五班,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我不再上班,被告未支付我任何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建志公司辩称,孙新民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孙新民要求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

瑞平公司辩称,一、瑞平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用现金方式向其职工发放工资或向劳务派遣工代发工资,无论是为职工发放工资或向劳务派遣工代发工资,均是银行转账方式。孙新民提供的并被仲裁裁决已经查明认定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第一笔发放工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由此说明,孙新民诉称2010年8月在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是虚假的。二、工资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仲裁裁决已经查明认定孙新民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瑞平公司是代发工资,并不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结合只有建志公司向瑞平公司庇山矿派遣劳务派遣工。故此,可以说明建志公司是孙新民的用人单位,瑞平公司仅是其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瑞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孙新民经济补偿金。因孙新民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三、瑞平公司作为孙新民的用工单位没有法定义务为孙新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据此规定社会保险费是行政职能调整范畴,不是民事审判范围,再者孙新民参加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依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同一公民不得参加双份或多份社会保险。据此,孙新民要求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新民的用人、用工单位均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四、孙新民要求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①孙新民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8月在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即使按其工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获得的“工资”,也并非劳动报酬。②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孙新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孙新民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两倍的工资,但事实并非如此。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此,孙新民另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未获支持,现起诉再次提出该请求,依法也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1日,孙新民到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瑞平公司庇山矿当日收取孙新民更衣柜押金50元、矿灯押金100元,押金共计150元,瑞平公司至今未与孙新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孙新民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9日,瑞平公司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新民发放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3月,孙新民上了五班后不再到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孙新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1.82元。2020年12月23日,孙新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瑞平公司、建志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退还押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平公司支付孙新民经济补偿金37451.86元,瑞平公司退还孙新民押金250元,孙新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孙新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一、关于孙新民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孙新民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瑞平公司第一次为孙新民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现孙新民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孙新民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孙新民亦未提供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孙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新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孙新民自2010年8月21日到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至2020年4月28日瑞平公司最后一次向孙新民发放工资,期间,瑞平公司未与孙新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孙新民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瑞平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孙新民自述2020年3月上五班后离职,故本院认定,孙新民与瑞平公司在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孙新民于2020年3月不再到瑞平公司庇山矿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瑞平公司应当支付孙新民经济补偿金57618.20元(5761.82元/月×10月)。三、关于孙新民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孙新民未提供其不能参加社会保险和造成具体的损失证据,故对孙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孙新民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孙新民与瑞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瑞平公司收取孙新民的押金150元(而非250元,仲裁裁决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五、关于孙新民要求建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孙新民未提供与建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孙新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民经济补偿金57618.2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新民押金1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