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英华黑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河口市兴华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忠,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英华黑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英华合作社)与被告梅河口市兴华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委会)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郭长有及被告凤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英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入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入种子款265000元、生产资料款507004元、人工费884448元、利润分红150000元,合计1541539元(18064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土地入股合作合同》,约定位于某镇某村的退耕还林地以股金方式入股原告经营的合作社,面积约500亩,期限为30年,前三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红利5万元,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原告投入500余万元进行了种植黑枸杞,由于冬天寒冷气候干旱的影响,黑枸杞大面积死亡。第二年原告又投入巨资进行种植甘露子药材,甘露子为多年受益。2017年至2018年因部分村民以不同形式找乡镇政府告村委会,村委会便告诉村民自行耕种原告经营的药材种植基地,村民便对原告经营的药材基地进行抢种,造成原告经营的药材全部灭失,无法收获。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凤山村委员会辩称,同意解除履行合同,原告所述2017年、2018年村民抢种的事不存在,我们是在2019年5月因为合同期满老百姓没见到利益分红,按照合同约定村里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经经营了三年,上交的分红15万元村里不能返回。关于经济损失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算出来的,原告说的损失问题都是自己经营不善导致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按照合同办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原告英华合作社与被告凤山村委会签订《土地入股合作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凤山村委会以退耕还林土地为股金方式入股乙方英华合作社,供乙方使用,期限为30年。英华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凤山村委会交纳了三年的红利共计15万元。因天气等原因,英华合作社种植的黑枸杞大面积死亡,故该为种植甘露子药材。因甘露子种植周期较长,至合同签订第四年底即2018年底英华合作社未向凤山村支付分红利润,故2019年凤山村收回土地。现原告英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凤山村委会赔偿其投入损失及利润分红合计15415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土地入股合作社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凤山村委会表示同意解除,且该入股土地现已由村民耕种,合同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凤山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入股合作社合同》第七项:“甲方保证1.甲方保证该退耕还林土地界限、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商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2.甲方保证就签署本合同的事项取得村民大会的同意。”本案中,原告主张村民毁损其经营的药材、抢种耕地是经由被告凤山村委会授意指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土地入股合作社合同》第十项:“合同的解除……3.如乙方第四年(2018年终)不支付分红利润,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本案中,原告英华合作社于2018年终未支付分红利润,其表明是因为甘露子药材种植周期长,当时无利润进行分红,与原凤山村委会书记口头协议,待2019年收取甘露子卖掉核算后进行分红。原告未就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凤山村委会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原告英华合作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凤山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终支付分红利润,凤山村委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投资种植经营应充分做好调查工作,原告投资种植黑枸杞因天气寒冷等原因大面积死亡,该种甘露子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红,导致经济损失。投资经营本身属于商业行为,存在商业风险,由此产生经济损失也应当正确面对,予以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赔偿其各项投入损失及利润分红合计15415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英华黑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梅河口市兴华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入股合作社合同》;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英华黑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4.00元,由原告吉林省英华黑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