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梦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谢正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经商,住广东省县。 被告:张美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谢正添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资梦平与被告谢正添、张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添、张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2月12日),共计384000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排××路××号××栋××房,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012320、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012319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借款后,被告却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收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财产共有。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拟证明原告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

本院查明

证据四、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0号、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第1××9号不动产权证书、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以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谢正添、张美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案件情况,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愿以两被告名下共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排××路××号××栋××房为借款做抵押担保。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9年4月17日,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250000元、50000元,共300000元至被告谢正添指定的其名下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已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给原告。后续利息及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其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被告还应支付利息8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贷利率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且应自实际提供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64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为22073.33元,共计11847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还应支付7647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将名下共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排××路××号××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设立目的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正添、张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资梦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6473.33元(截至2021年2月12日),共计376473.33元; 二、原告资梦平对被告谢正添、张美林用于借款抵押的两被告名下共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排××路××号××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资梦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谢正添、张美林负担2824元,由原告资梦平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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