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袁金抄,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张国燕,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军与被告袁金抄、张国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抄、张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袁金抄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重庆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贷款本金53444.00元、违约金9689.00元、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0元、迟延履行金15000.00元和执行费1372.00元,合计86105.00元,被告袁金抄不能履行的部分,被告张国燕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被告袁金抄因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49300.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119000.00元。众信公司为分期付款金额提供担保。被告袁金抄以贷款所购车辆向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国燕和原告为被告袁金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商户账户。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3月17日,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支付被告袁金抄应当偿还的全部本息。众信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袁金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信公司代偿款88444.00元、违约金9689.00元、律师费4000.00元;2.众信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袁金抄名下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驳回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00元,众信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负担26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众信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向众信公司支付了本金53444.00元,违约金9689.00元、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和迟延履行金15000.00元,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1372.00元,共计86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金抄、张国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袁金抄以购买起亚牌×车辆为由,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119000.00元,并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同日,众信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众信公司为被告袁金抄在农业银行的借款119000.00元提供担保;2.众信公司为被告袁金抄提供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1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违约金以及众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费用);3.原告与被告张国燕为被告袁金抄向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众信公司与被告袁金抄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袁金抄就借款所购车辆向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1月29日,以众信公司为抵押权人,就被告袁金抄名下的起亚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如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农业银行还本付息。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众信公司代被告袁金抄向农业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
2014年6月9日,众信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代偿款88444.00元、违约金9689.10元和律师费4000.00元等。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袁金抄支付众信公司代偿款88444.00元及违约金9689.10元;2.被告袁金抄支付众信公司律师费4000.00元;3.原告与被告张国燕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众信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袁金抄名下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所得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向众信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众信公司为此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袁金抄向众信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原告向众信公司支付了84743.00元(借款本金53444.00元、违约金9689.00元、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和迟延履行金15000.00元)。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1372.0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2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现已全部实现。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袁金抄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众信公司代被告袁金抄向农业银行清偿了债务后,即成为被告袁金抄的债权人。原告袁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向被告袁金抄的债权人众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即获得向被告袁金抄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金抄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3444.00元、违约金9689.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和律师费4000.00元,共计697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袁军对迟延履行金和申请执行费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袁金抄未按约向众信公司履行债务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即时向众信公司履行债务。原告未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因此形成的迟延履行金和申请执行费系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对该两笔费用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袁金抄偿还迟延履行金和申请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和被告张国燕作为连带保证人与众信公司和被告袁金抄共同在《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中签字,形成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国燕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向被告袁金抄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张国燕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金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军支付代偿款69733.00元;
二、原告袁军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被告袁金抄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国燕向原告袁军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国燕向原告袁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金抄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62元(原告袁军已预缴),原告袁军负担52.62元,被告袁金抄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