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铫、张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伟于2021年3月26日20时许、3月27日2时分别饮酒,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伟驾驶湘L5××××小型轿车搭乘其女友曹某从永兴出发欲前往长沙,在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为86.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志伟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王志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予从宽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通过调查后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志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娱乐场所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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