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5,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6,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女,汉族,1979年3月7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宋天玉全部股权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诉讼代表人: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张掖市。

诉讼代表人: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人:付靖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等16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请求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等16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3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忽略关键证据,撇开章程约定和实际运行的股权资本划分为“等额股”这一事实,忽略等额股份划分和运行所决定的同股同权价格机制,否认同一时期内同一公司的股东回购其股本价格的一致性、同一性,认定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错误。新世纪公司在2018年5月4日最后一次章程修正案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凡承认公司章程的法人企业或自然人在公司入股或扩股时都可以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发给股东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凭证和分红依据,每股1000元”。该内容自公司设立至今未变,每次修正案变更的是该条款下的第二款列表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币种和百分比,表明公司自设立至一审时张某1等16人都是按照该条款公募等额股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和形成其股权资本。“等额股”划分是定义股份公司概念的法律特征,认定公司组织形式应根据章程约定和实际运行的公司股本结构、出资和分配体制,而非工商登记的名称形式。股东出资是形成权,股东按章程邀约的等额股出资,公司章程的最高效力决定股东出资时股份或股权价格的形成,而等额股的约定和运行决定着股东取得、转让、退出股本时单位时间内相同唯一价格。不论登记核准的公司名称组织形式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不能否认章程约定的“等额股”所确定的同股同权原则。一审裁定撇开被上诉人章程约定等额股这一关键证据,而以公司登记名称为有限公司为由,否认同股同权价格原则、约定在先的股份价格的一致性、单位时间内的唯一性,否认张某1等16人股权回购价格的唯一共同性,否认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规则假定适用来否认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法律和认识错误。公司法所称的股权转让或股份转让并非股权回购和股份收购的法律关系,股权或股份转让都是发生股东之间的合同行为,而股权回购是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交易当事人主体有别。股权回购或股份回购的实质是公司减资和股东身份消灭,而不是股权或股份转让,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得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股份转让规则。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回购股权或股份实质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新世纪公司属于私募设立的非上市公司,公司回购股权或收购股份均无需在交易所集中和公开进行。只要新世纪公司取得股东出资财产是以认可章程为条件募集“等额股”设立的,且张某1等16人出资入股时新世纪公司运行的是现实有效的约定有等额股的章程,法律后果即构成股权资本同股同权的唯一和共同价格,共同诉讼的原告基于该唯一和共同的市场价格起诉要求股权回购,属于典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最后,本案一审不应适用裁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程序错误。对新世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本案新世纪公司内资企业信息显示的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看,其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提起股权回购诉讼,具备共同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和新世纪公司对其普通的共同诉讼均是认可的,而区别在于原告起诉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还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纪公司的股权资本价格是否事先有章程约定,是否是等额股划分。必须进入募股邀约、股东出资、股本划分、股本价格运行条款、尤其是“等额股”约定等公司章程和运行等实质审查和实体审理后才能决定。一审裁定认定股东共同起诉不能基于同一价格标准回购股权,而忽略公司章程约定和实际运行的“等额股”募集资本及股本价格的相等性、约定性等事实,这将通过司法评价个案间接废弃涉诉公司章程关于等额股划分和公开募集资本的效力,本裁判一旦生效,将置新世纪公司于非法集资的法律事实和境地之上。假设裁定生效,由各原告分别起诉,股权回购的市场价格一旦需要评估鉴定,同期的等额股市场价格是否是一致的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他有权提起股权回购的股东是否就单位时间内同一公司的股值作出不同的市场价格评估认定提出异议新世纪公司一边不同意共同诉讼,一边又强调主张股东会的价格表决一致性,难道股东会不是由原告等股东组成的由此可见单位时间内同次股权回购的价格不同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同一公司相对于不同的股东其价格机制是一致的统一的。这不同于股权转让价格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自治和个人交付行为,不发生也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本总额。而股权回购价格是股东与公司集合之间基于市场统一价格而发生的交易,发生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和价格竞争律一机制,需要回购价格的公平性和一致性。一审裁定支持被上诉人个人分别提出回购诉请的主张,将会导致各个原告分别鉴定去完成同期对同一公司的同一股权市场价格评估认证,反而构成不必要的多次相同诉讼,徒增诉讼成本。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清算中股东的分配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只要股权回购的条件成立,被上诉人又认可股东的出资,被上诉人公司又不举证和主张公司亏损以否认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存在,则被上诉人公司就有回购股权或收购股份的义务。其中股权比例或股份比例可以因股东的出资额而不同,但回购时股权的市场价格却是确定唯一的价格标准,“合理价格”不代表必须是协商的价格,当协商不成时裁判的价格必定是相同一致的标准,这才是原告共同诉讼的同一标的指向的同一对象,至于照此唯一价格标准个案根据不同的股东其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别确定回购的总价款,属于同一标的基础上完成的二次分配和计算方法而已,不影响本案成立同一诉讼标的即股权的市场价格。综上,一审起诉时公司章程决定的股本募集、等额股等价同价约定、股东的资合性质现实有效,出资至起诉期间并不存在新世纪公司所称的个案分配规则和人合特殊或特别约定,公司章程是股东据以出资并取得公司承诺和告知意思的根本性纲领性文件,新世纪公司必须依据章程约定的同股同权同价机制来实践其在先约定的价格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张某1等16人基于同股同权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是股东共同拥有的一致权利和同一诉讼标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世纪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2018年5月4日,新世纪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大会通过《章程修正案》及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延期至2037年12月11日,张某1等20位股东不同意公司延续,申请股权回购。张某1等20人申请回购股权条件成就。但针对张某1等20位股东的共同诉讼,新世纪公司答辩:“张某1等20人在诉状中要求股东以同股同价的原则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该诉请与董事会以及股东大会所确定的股东分配原则不符,新世纪公司采取的是依照股东加入公司年限的不同,确定其资产界定比例,按照加入年限的长短每年递减5%的方式进行资产界定。另外,张某1等20人虽然是一个集团诉讼,但每一个个体的权益是不同的,所以张某1等20人要求整体支付股份后,再按照比例内部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又提出私下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既能解决双方纠纷,又能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准许了双方的要求。调解过程中,新世纪公司仍不同意张某1等20人提起共同诉讼。2019年11月1日,李有林、廖海红、李军福、韩兴荣4人以“与新世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所交诉讼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16位股东经本院主持及当事人私下多次调解,调解失败,本案恢复审理,但新世纪公司仍坚持认为张某1等16人的诉请各自独立,各股东之间没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部分涉案股东与公司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不同意法院将16人的诉请合并审理。张某1等16人认为新世纪公司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来源是同股同权,资本退出和回购也应当是同股同权。本案虽人数众多,但是属于同一诉讼标的,16位原告提起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世纪公司的内资信息载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新世纪公司在设立时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张某1等16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股权回购,无法律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的性质分析,每位原告均可单独提起诉讼解决自己的问题,而非必须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回购股权,16位原告提起共同诉讼系普通共同诉讼。因新世纪公司不同意将16位原告的诉请合并审理,据上述规定,16位原告提起共同诉讼解决股权回购问题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付某1、王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张某2、付某6、李某、邢某、张某3、蒋某、张某4、保某、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等16人主张其系新世纪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等额股所确定的同股同权原则,各上诉人的股权回收价格具有唯一共同性,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该合并审理。首先,新世纪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张某1等16人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上述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仅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其次,新世纪公司登记注册的公司形式为有限制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在50人以下,虽然在章程、修订案中载明:“凡承认公司章程的法人企业或自然人在公司入股或扩股时都可以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发给股东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凭证和分红依据,每股1000元”,但是新世纪公司发给张某1等16人的股权证中载明的股份金额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有零有整,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张某1等16人请求公司回收股权,无论是否是同股同权,股权回收的价格是否同等,各原告均能就其诉讼请求单独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非共同的,属于可分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应当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各上诉人的诉请各自独立,各股东之间没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权利义务,部分涉案股东与公司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张某1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张某1等16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张某1等人的起诉后,发现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1等16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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