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庆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满坪镇满坪村人,现住**藏日喀则市**郊客运站。
被告杨正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头桥,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头桥村**组**号*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庆军与被告杨正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军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正秋支付马庆军的机械租赁费人民币71000.00(柒万壹仟)元整。2、要求杨正秋承担本次诉讼形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杨正秋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承包了龙建支线的井桩。杨正秋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租用马庆军吊车,租金合计71000.00(柒万壹仟)元整,协商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完工后被告写了欠条并承诺几天后付清,过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接电话说项目部还未打款,后来连电话都不接,目前手机都一直关机状态,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事。
马庆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1、马庆军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正秋向原告马庆军因机械租赁所欠下的事实;3、龙建路桥项目部提供的项目收据4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正秋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名下施工的事实。4、杨正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基本信息。
被告质证
被告杨正秋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正秋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在本院与其电话谈话中,承认原告马庆军提出的机械租赁费71000.00(柒万壹仟)元整,并提出了答辩称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中剩下的工程款垫付,其余的打工后再向原告马庆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杨正秋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名下进行施工。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租金合计71000.00(柒万壹仟)元整,当时双方当事人协商完工后被告杨正秋向原告马庆军一次性付清,并被告打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几天后付清,但直到目前被告杨正秋未支付。2017年10月22日由原告马庆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正秋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中剩下未拨付款进行冻结,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藏0228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正秋在龙建路桥西藏有限公司G318日喀则机场专用公路工程A标项目部中剩下的未拨付款中39101.87元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1、欠条一份;2、收据4份;3、原告马庆军的陈述及庭审笔录;4、被告杨正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庆军与被告杨正秋之间签订的租赁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马庆军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虽案件立案到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正秋未露面,但通过电话被告杨正秋本人也承认此欠条属实,而且也承诺会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对马庆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正秋向原告马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1000.00(柒万壹仟)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00元,由被告杨正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