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永县。 被告:周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东明与被告周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贰万圆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债务人周能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周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东明提出借款,当日,原告何东明通过微信向被告周能转账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1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周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何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圆正),于2019年农历春节前归还(2020年元月25日)。借款人:周能。2019.10.2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建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欧阳佚安 书记员彭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