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达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楠楠,系辽宁旭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达绪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丽、张志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达绪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世界城”项目中坐落南京8,建筑面积为43.07平方米住宅一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其承诺的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返还已付房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价款及定金174118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796882元(收据金额为854118元,扣除优惠金额57236元);3.请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支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张达绪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南京8,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54118元;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3.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第十九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付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4.其他方式: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支付首期楼款174118元,于2020年5月28日前支付楼款85412元,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楼款85412元……余款82116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出具了金额为174118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含定金),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85412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含优惠30元,实际交纳85382元)、2020年5月31日出具了金额为341648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含优惠27530元,实际交纳314118元)、2020年9月27日出具了金额均为252940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含优惠29676元,实际交纳223264元)。

另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四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解除权人依约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有权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7968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达绪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达绪购房款174118元及利息(以174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达绪购房款85382元及利息(以85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达绪购房款314118元及利息(以314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达绪购房款223264元及利息(以223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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