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高台县。系严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6063197IQ 负责人:王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诉与被告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严某、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夏某的损失医疗费81193.45元、误工费29340元(180天×163元/天)、护理费18326元(90天×1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232元(323232元/年×20年×50%)、救护车费用6150元、交通费322元、器具费2800元、日额补贴9200元(9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44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523.45元。严某已经支付14800元,再赔偿526723.4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4743.8元(90天×163.82元/天)、残疾赔偿金473505.2元(33821.8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甘肃永鸿染化公司职工,在××县上班,家住高台县城,平时原告和其他同事下班后乘坐被告的私家车回家。2020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和同事李薇、张万虎、朱成军乘坐被告严某驾驶×××号“凯翼”牌小型轿车回家,在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时,因严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坡下,造成原、被告及李薇、张万虎、朱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严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超速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薇、张万虎、朱成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及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驾乘险,现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严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全车驾乘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严某驾驶的×××号“凯翼”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根据“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每日住院津贴100元,限额1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赔偿伤残保险金35万元(50万元×70%)。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4、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在“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甘肃永鸿染化公司职工,在××县上班,家住高台县城,平时原告和其他同事下班后乘坐被告的私家车回家。2020年7月31日,原告和同事李薇、张万虎、朱成军乘坐被告严某驾驶×××号“凯翼”牌小型轿车回家,19时20分许,严某驾驶车辆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坡下,造成原、被告及李薇、张万虎、朱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严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超速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薇、张万虎、朱成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977.5元,因伤势严重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57040.16元,出院后又在高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17225.79元。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6472元,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800元。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800元,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以该鉴定依据不符合评定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600元、检查治疗费566元、鉴定出诊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66元。其中2600元由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支付,4466元由夏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上班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63元。×××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赔偿项目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保险金三项,其中每人伤残保险金限额50万元,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后给付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后按100%比例给付,限额5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给付,限额1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支付原告费用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台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和高台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分期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严某提交的“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提交的“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全车驾乘险2020款”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严某赔偿。原告无偿乘坐被告严某车辆回家,系无偿搭乘人,应依法减轻被告严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津贴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和精神痛苦,其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某的损失医疗费81193.45元、误工费29340元(180天×163元/天)、护理费14743.8元(90天×163.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4天×40元/天+6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73505.2元(33821.8元/年×20年×70%)、交通费6472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629174.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9100元(其中残疾保险金350000元、医疗保险金499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9200元),剩余220074.45元由被告严某赔偿60%即132044.67元,已付14800元,再赔偿117244.67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7066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治疗费566元、鉴定出诊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台支公司承担,其中的4466元直接向原告夏某支付。 上述被告的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原告夏某承担2313元,被告严某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5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