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槐英,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苟顺国,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民,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舒槐英与被告苟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苟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民、张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贵州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苟顺国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医疗费25,660.78元、误工费26,105.32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九级伤残补助金137,616元、交通费856元、司法鉴定费1,832.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85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砂场上班期间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背皮肤缺损;2、右手中环小指背伸肌腱离断并缺损等多处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3万元先继续进行治疗,其它损失待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进行了二次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苟顺国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砖厂是承包给朱长维的,原告是给朱长维做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因自身的疏忽,导致自己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支付的治疗费用,被告不是作为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砖厂承包人朱长维承担,被告将对朱长维进行起诉,要求其退还支付的45,200元费用;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治疗费用,应当按照票据计算,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金额,按照2020年贵州省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付,在最后一次鉴定中,没有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苟顺国因砖厂做工的需要,让其工人朱长维邀请了舒槐英至砖厂一起做工,约定工资按照八分钱一块砖进行计算,由苟顺国发放给朱长维,再由朱长维、舒槐英与赵正花三人平分。随后,舒槐英至砖厂上班。2018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朱长维、舒槐英、赵正花在做工的过程中,舒槐英一人在搅拌机旁工作时,发现搅拌机被石块卡住,遂将手伸进搅拌机中,用锤子敲打石块,在敲打过程中,因搅拌机齿轮突然转动,导致右手受伤。舒槐英受伤后,被送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包扎后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结束后回到家中休养,后多次前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换药、复诊,前期共花费诊疗费66,089.78元,其中苟顺国垫付15,200元。舒槐英于2019年8月8日就双方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苟顺国当庭支付原告舒槐英30,000元用于舒槐英后期继续治疗。对于舒槐英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待舒槐英治疗终结后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损失(包括所产生的所有治疗费、三期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及其它的费用)另行主张”。舒槐英于2019年11月14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诊疗费7,448.7元。
2019年5月22日,舒槐英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6月20日,舒槐英所受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舒槐英2018年10月16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20-30日,营养期评定20-30日。2、舒槐英右手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2020年3月17日,舒槐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估,2020年4月3日,舒槐英所受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舒槐英2018年11月16日右手所受损伤遗留右手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本案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因苟顺国对舒槐英的两次鉴定结果均有异议,苟顺国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7月7日对舒槐英所受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舒槐英目前属一个九级残。2、被鉴定人舒槐英目前无续医费认定依据。3、被鉴定人舒槐英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中舒槐英垫付2,000元,苟顺国垫付1,000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苟顺国申请追加朱长维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依法向舒槐英释明,舒槐英认为其与朱长维都是共同为苟顺国做工,故不同意追加朱长维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舒槐英提交的(2019)黔0326民初2226号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共45张、交通费发票23张、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复印件一张、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一张、蕉坝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苟顺国提交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以及舒槐英与苟顺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舒槐英与苟顺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苟顺国雇请舒槐英等三人为其做工,苟顺国提供机械设备,工资按件计算,由朱长维、舒槐英等三人平分。对于舒槐英与苟顺国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首先,苟顺国所要求完成的是制作水泥砖,其制作需要的必要设备由苟顺国本人提供,制作水泥砖一般情况只要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就能完成,所要求的作业人不具有特定性。其次,从舒槐英三人与苟顺国的约定来看,是按件计付报酬,此应认定双方对劳务报酬计付标准的约定,并非构成承揽合同意义上定作价款的约定。最后,苟顺国制作水泥砖所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除支付舒槐英等人劳务工资外,并无其它设备、技术费用的体现。故本案中,舒槐英等人与苟顺国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为此,对苟顺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朱长维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舒槐英在制砖过程中,将手伸入搅拌机敲打石块致使受伤的事故。首先,舒槐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较为丰富的劳作经验,事发直接原因系其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搅拌机中,敲打卡住的石块,其本身麻痹大意,未尽到自身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存在一定的过失,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次,苟顺国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当对舒槐英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舒槐英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自身操作存在较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苟顺国因对安全施工监管不力,也未提供有效防护措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并参照2020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关于诊疗费的计算,凭票据计算为73,538.48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受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舒槐英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3,654元/年÷365天×120天=14,352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3,654元/年÷365天×30天=3,588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0.2=137,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21天=1,680元;(4)关于交通费计算,考虑到舒槐英到遵义治疗和重庆鉴定确需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9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院对外委托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续医费认定依据,且舒槐英已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后续治疗,同时也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费用共计金额为241,074.48元。
对于苟顺国重新申请的,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系苟顺国个人对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结果有异议而重新申请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与之前舒槐英申请鉴定的结论差异很小,该笔费用系不必要的支出,应当由苟顺国个人承担,故其中舒槐英垫付的2,000元应当由苟顺国直接支付给舒槐英。
根据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苟顺国应赔偿舒槐英各项费用共计241,074.48元×40%+2,000元=98,429.79元,扣除苟顺国已垫付的费用15,200元+30,000元=45,200元,苟顺国还应当赔偿舒槐英98,429.79元-45,200元=53,229.79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槐英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3,229.79元。
二、驳回原告舒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苟顺国负担170元,由原告舒槐英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