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文超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8G1K02G。 负责人:陈昱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陈雅玲,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静与被告文超平、被告徐朝平、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被告徐朝平,被告大家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朝平赔偿原告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25元、护理费11,545元、陪床费110元、误工费17,3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6,655.25元;2.被告大家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朝平辩称,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原告无职业,不应计算误工费,若要计算,也只能根据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 被告大家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持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文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徐朝平承担全部责任)。2.川E×××××号肇事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家财保公司自愿替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产生的损失: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5.万跃群(****年**月**日出生)除吴静之外,还生育了三个子女。6.住院时间为44天和陪床费收据的真实性(11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1.对鉴定费的承担;2.对续医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意见;3.计算误工费的时间;4.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对于2020年10月22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续医费(12,000元)、护理期(90日)、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被告大家财保公司及被告徐朝平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2019年贵州省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317元(46,821元/年÷365天/年×13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545元(46,821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483.25元(34,404元/年×20年×10%+21,402元/年×5×10%÷4)。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然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以上损失计入死亡伤残费用的有:残疾赔偿金71,483.25元、护理费11,545元、陪床费110元、误工费17,31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护理期和误工期的鉴定费534元,共计105,389.25元;计入医疗费用的有: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鉴定续医费的鉴定费800元、鉴定费营养期的鉴定费266元,共计20,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吴静赔偿115,389.2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静赔偿10,166元; 三、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徐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应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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