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枝花市恒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东风二村60-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发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云,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伟,男,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晓,女,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恒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鑫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云,被告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890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089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630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太焦铁路TJXQ-1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ZTSDGFSB-2017-4024T号《工程渣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ZTSDGFSB-2018-2556T号《工程渣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自卸汽车。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决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上述合同决算总价款为7458903.0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余3608903.0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隧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起算数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第6.7条及第10.1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隧道公司认可己方违约,承认欠付恒瑞鑫公司租金3608903.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问题,本院查明,恒瑞鑫公司与隧道公司所签ZTSDGFSB-2017-4024T号《工程渣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第6.7条约定,甲方(即隧道公司)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次结算额的70%,剩余30%待合同履约期满1年后向乙方(即恒瑞鑫公司)支付;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ZTSDGFSB-2018-2556T号《工程渣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与上述内容相同。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对于案涉两份合同双方决算(履行)完毕,决算总价款为7458903.01元,隧道公司已支付38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隧道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恒瑞鑫公司与隧道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其约定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逾期付款对恒瑞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恒瑞鑫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案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隧道公司应在1年后支付欠款,其未按约定付款,应当自2020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恒瑞鑫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违约金应当以欠付租金36089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恒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0890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089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恒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恒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8元,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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