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佩佩。
被告:范集云。
审理经过
原告冉佩佩与被告范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佩佩与被告范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佩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8148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7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1852元。目前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范集云辩称,刚开始是借了20万元,中途原告要求还钱,我给原告还了一部分,原告算的应该合适。借条是我们核算完我写的,截止2021年4月份还欠原告12万元。当时我要开店,是我向原告借的钱,原告答应了给我借钱,钱是原告周转的,我的店到现在还没有开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4月20日,范集云陆续向冉佩佩借款共计190200元,并陆续向冉佩佩还款。2021年4月20日,经范集云与冉佩佩核实后,范集云向冉佩佩出具122100元的借条一份,该金额包括利息9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2021年4月20日之后,范集云陆续向冉佩佩偿还20267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033元(122100元-9800元利息-20267元已偿还的本金)。冉佩佩自认其向范集云出借的款项中最多只有1万元是其自己的资金,其他款项均是从支付宝、信用卡、网贷上面借的钱。上述事实,有冉佩佩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及冉佩佩与范集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冉佩佩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范集云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范集云应向冉佩佩返还其已取得的款项,现范集云已返还部分,对于剩余的92033元范集云应当返还。因冉佩佩、范集云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对于冉佩佩要求范集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冉佩佩92033元;
二、驳回冉佩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冉佩佩负担179元,范集云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