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柯,男,1989年1月18日,住河南省郸城县,系王胜新之子。 被告:张俊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新与被告张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豫1625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新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王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豫16民终8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霞立即归还原告王胜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1000元,并承担违约案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并约定如果到期无法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即向被告足额交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张俊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及其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俊霞拒不还本付息,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谨请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俊霞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张俊霞(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王胜新借款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本人保证在2020年9月5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承担贷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借款人:张俊霞2019.9月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胜新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张俊霞至今未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王胜新提供的借条中,明确显示被告张俊霞向原告王胜新借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胜新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被告张俊霞应归还原告王胜新借款18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贷款总额的2%,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借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15.4%计算为宜。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胜新借款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15.4%计算,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陪审员 徐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