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刘粲阳,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项;2、依法重新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产及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闫某返还原告王某1抚养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闫某返还彩礼50000元;6、判令被告闫某退还孩子保险费50050元;7、判令被告闫某退还生育医疗费9600.5元;8、判令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1鉴定费损失8200元。3-8项合计金额317850.5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王某2出生。因双方感情破裂,××××年××月××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为照顾王某2,原告王某1同意将婚后所购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产归被告闫某所有。2020年8月11日,经广州华医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DNA亲子鉴定,排除原告王某1为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原告王某1不能接受该鉴定意见再次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经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排除原告王某1为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使原告王某1及家庭成员精神备受打击,既然原告王某1并非孩子的父亲,也就没有义务尽抚养之责,而被告闫某隐瞒重大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基于原告王某1被欺骗不知孩子不是自己亲生而签订,故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其不否认原告王某1鉴定事实,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抚养费3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王某1医疗费9600.5元,也同意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产,但是彩礼不予返还,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四年。对原告王某1提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三、四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王某2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应于每月10号前支付2000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学费、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可带女儿外出游玩或居住,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并征得其同意;女方在抚养期间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抚养期间如果威胁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行为,或女方再嫁,抚养权将归还男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剩余房贷有女方负责偿还。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2020年8月5日,原告王某1委托广州华医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王某2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广州华医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DNA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王某1为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2020年8月14日,原告王某1再次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与王某2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日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王某1为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
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10581元,首付款130581元系通过原告王某1舅舅侯纪胜支付,剩余280000元以原告王某1名义在中原银行按揭贷款,并一直由原告王某1实际偿还。该房屋目前尚有银行贷款261808.52元未偿还。
经原告王某1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12月30日,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鹤正祥FDP【2020】第201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728000元。原告王某1支出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年××月××日在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探望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原告王某1是基于王某2为其亲生女儿而签署的该离婚协议。而后经DNA亲子关系鉴定,排除了王某2为原告王某1的生物学父亲,因原告王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基于错误认识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三、四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闫某也同意撤销,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旅游花园房屋的诉讼请求,考虑该房屋系以原告王某1名义贷款购买,并且一直由原告王某1偿还银行贷款,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支付被告闫某房屋补偿款。经鉴定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728000元,考虑到被告闫某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闫某分得该房屋价值的40%即291200元(728000元×40%=291200元),该房屋目前尚有261808.52元贷款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闫某应当分担130904.26元(261808.52元÷2=130904.26元),故原告王某1应当向被告闫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60295.74元(291200元-130904.26元=160295.74元),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1继续偿还。
关于原告王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结合被告闫某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王某1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抚养费100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1并非王某2的亲生父亲,原告王某1不需对王某2尽抚养责任,故被告闫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1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自王某2××××年××月××日出生至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离婚共44个月,故本院对合理部分21971.57元/年÷12个月×44个月÷2=4028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彩礼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保险费50050元,2020年3月22日,原告王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王某2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支出保险费500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闫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125025元(50050元÷2=25025元);5、医疗费9600.5元,被告闫某于××××年××月××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生育王某2,原告王某1为此支出医疗费9600.5元,且被告闫某也同意赔偿原告王某1该9600.5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1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鉴定费8200元,系原告王某1进行DNA亲子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31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王某1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第二、三、四项;
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房屋补偿款160295.74元,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1继续偿还,待房屋可办理产权手续时,被告闫某予以协助办理;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106.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原告王某1应向被告闫某支付2718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106元,被告闫某负担7106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900元,被告闫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