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某,女,回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通过法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马某1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2。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2015年11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1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柏某与被告马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柏某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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