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西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OMA6GRWTYXY。
法定代表人:宋具江,男,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焱,女,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锋,男,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员工。
被告:欧阳大坤,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李文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大坤(系李文英之夫),基本情况见第一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欧阳大坤、李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焱、欧阳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大坤、李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大坤、李文英偿还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59800元及其利罚复息2451.84元,共计62251.84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为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欧阳大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491120200002076《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欧阳大坤发放贷款5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欧阳大坤支付了59800.00元借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李文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欧阳大坤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此笔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违反《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拒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欧阳大坤、李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阳大坤与李文英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18日,被告欧阳大坤与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6491120200002076)。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欧阳大坤发放贷款5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若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日,被告李文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本合同欧阳大坤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欧阳大坤发放了598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欧阳大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2月27日之后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单、流水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秉持诚信、恪守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欧阳大坤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欧阳大坤发放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欧阳大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欧阳大坤偿还598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欧阳大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阳大坤偿还原告剑河富民银行股份公司贷款本金59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2021年5月6日的金额为2451.84元,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文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欧阳大坤、李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