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徳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军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卫与被告吴军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利息3,228元,共计32,728元,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减少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建立长期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购买水泥,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拖欠水泥款29,500元,原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吴军旗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

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货款29,500元的事实。

3、磅单3张,证明拉货的事实情况。

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情况。

5、微信截图一份、电话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吴军旗的手机号码是188××××3836。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军旗于2019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志卫水泥款29500元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吴旗。”另查明,188××××3836机主为吴军旗,原告曾向该电话号码催要,被告吴军旗支付24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出具了书面欠款证明。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7,1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和具体违约计算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被告拖欠货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军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卫货款27,100元和利息(以27,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吴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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